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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闫巧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海,闫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刑初211号自诉人马俊海,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闫巧丽,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系荣盛超市收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自诉人马俊海以被告人闫巧丽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俊海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俊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俊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