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闫巧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海,闫巧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刑初211号自诉人马俊海,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人闫巧丽,女,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初中文化,系荣盛超市收银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自诉人马俊海以被告人闫巧丽犯侵占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马俊海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马俊海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马俊海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 判 长 刘 旭人民陪审员 曲建华人民陪审员 田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安若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