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民初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蒋云德与张金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云德,张金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2-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986号原告:蒋云德,男,196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张金理,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蒋云德与被告张金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云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蒋云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其差欠原告的材料费439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晴隆县××××村经营汽车配件销售生意。2015年,被告张金理到原告处赊购汽配材料修车,经结算,被告共差欠原告4395元材料费。被告称无钱支付、过段时间过来支付,并当场写下欠条一张。此后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分文未付,且一拖再拖、不愿付款,企图逃避债务,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张金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蒋云德在晴隆县××××村从事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张金理因其驾驶的小货车需要修车配件等材料,多次到蒋云德处分别赊购了牙保总成、齿轮油、钢板、半轴等汽修材料。2015年10月16日,张金理到蒋云德处结算所欠材料款金额为4395元后,由蒋云德之妻写好欠条内容,张金理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张金理签字确认欠条后,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经蒋云德多次催要仍未支付。2017年6月14日,蒋云德以张金理为被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张金理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开庭当日张金理未到庭,后因张金理通过电话向蒋云德承诺当月底付款,故蒋云德自愿撤回起诉。同日,本院电话询问张金理到蒋云德处赊购汽修材料及差欠材料款的情况,张金理均予以认可,并认可其平时称蒋云德为老蒋的事实。上述事实,有蒋云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民事裁定书、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蒋云德从事汽车配件等材料销售,被告张金理向原告蒋云德赊购配件及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告蒋云德已将被告张金理赊购的货物交付给被告张金理,被告张金理却在对货款进行结算后仅出具欠条,并未及时向蒋云德支付所欠货款,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原告蒋云德主张由被告张金理支付材料款4395元,应予支持。被告张金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金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云德支付货款43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金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先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金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