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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朝成、刘琼等企业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朝成,刘琼,宜昌华东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86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小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267649-6),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黄金路2-110-1号。法定代表人蔡宏柱,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朝成,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华东矿业公司总经理,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刘琼(系刘朝成女儿),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财务,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宜昌华东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矿业公司,机构代码:55390043-9),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分乡镇普溪河村3组。法定代表人刘朝成,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三峡小贷公司与被执行人刘朝成、刘琼、华东矿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由被告刘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至判决的给付之日止,其已支付的利息53万元抵扣应支付的利息。2、由被告刘朝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0元。3、由被告刘琼、宜昌华东矿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刘朝成未在上述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宜昌市夷陵区三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琼用以抵押担保的房屋(夷陵房权证小溪塔字第××号)以及被告刘朝成用于质押担保的在被告宜昌华东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250万股权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14533元,由被告负担。2016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三峡小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刘朝成、刘琼、华东矿业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