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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03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从春与吴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春,吴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472号原告:张从春,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被告:吴爱国,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原告张从春与被告吴爱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原告张从春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从春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从春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从春负担。审 判 长  戴 明人民陪审员  朱刘根人民陪审员  严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舒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