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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辖终3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河南鸿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河南鸿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辖终3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鸿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园区。法定代表人:魏志远,任董事长。上诉人林州市林河制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鸿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7)豫0782民初300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双方所签合同名为购销实为承揽合同,加工等行为均在林州市,因此合同履行地为林州市,上诉人住所地也在林州市,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林州市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案涉《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未果可向各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该约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上述规定,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河南鸿海环保设备科技有限公司选择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作为约定管辖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安利军审判员  周予崴审判员  李中孝二○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鑫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