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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民初77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连琴、丁绍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连琴,丁绍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民初7715号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凯旋路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555736919A。法定代表人李文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迟,该行职工。被告徐连琴,女,196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被告丁绍启,男,195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徐连琴、丁绍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徐连琴、丁绍启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7月1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7月16日,被告徐连琴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丁绍启为共同借款人,贷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9.9‰,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列被告住址不实,且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不足以认定徐连琴、丁绍启为本案明确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商丘华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