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2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冠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等与刘兴飞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强,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主张,刘兴飞,崔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答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454号原告:王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锁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朋。被告:刘兴飞。被告:崔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王翔。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飞。案件事实2016年9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刘兴飞驾驶冀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市中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山路地道桥下西口时,将正在此施工的原告王冠强和其同事王军双撞伤,当时被送到河北省武警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入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车祸伤、脑震荡、头部皮肤裂伤、胸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肋骨骨折。于2016年10月12日出院。在河北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564.86元均由被告刘兴飞垫付。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以简易程序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兴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兴飞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就受伤人王军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521.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已经赔付。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15524.46元对市医院的票据认可,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根据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交了住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其因该次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15524.46元(包括被告刘兴飞垫付的2564.86元)应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用药不合理,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支持。2、交通费700元认可有票据的12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交通费700元,只有120元的交通费票据,剩余580元没有证据证实,对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1500元认可30天的营养期限,但不认可营养费的标准根据鉴定报告可以证实,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应予确认,应酌情给予营养费1000元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认可双方认可,应予确认。5、误工费11040元不认可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的伤情需要误工期限为9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有单位盖章和签字的误工证明,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原告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11040元应予确认。6、护理费3450元认可护理天数,不认可护理标准根据鉴定部门的意见,原告的伤情需要护理期限为30天,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有单位盖章和签字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450元应予确认。7、财产损失21150元不认可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原告所使用的气夯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复印件发票可证实此气夯登记在原告所供职的单位名下,原告提交了一份盖有石家庄市道桥管理处桥东管理所印章的一份证明,证实该气夯的所有人系原告。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和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原告主张该气夯所有权系自己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同时,原告主张气夯丢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不予支持。8、鉴定费2000元认可有收费收据应予确认。原告上述损失总计共计34734.4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刘兴飞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实际损失为34734.46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王冠强各项损失32734.46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刘兴飞承担。原告王冠强应返还被告刘兴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564.86元。被告崔葛虽是原车辆所有人,但在该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冠强各项损失共计32734.46元。原告王冠强返还被告刘兴飞所垫付的医疗费2564.86元。二、被告刘兴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冠强鉴定费2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王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原告王冠强承担247元,被告刘兴飞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22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