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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4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申某甲、申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兰,申某甲,申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4刑初40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兰,女,1960年04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陵川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山西兆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申某甲,男,1955年11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陵川县人,农民。辩护人张建,陵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申某乙,男,1981年02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陵川县人,农民。自诉人靳某兰以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兰及委托代理人张发亮,被告人申某甲及辩护人张建、被告会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兰诉称:2016年9月5日下午4时许,因本村唱戏,靳某兰在离自家门市部不远处摆摊卖糖糕,听见有人吵闹,靳某兰抬头看见丈夫申某丙和被告人申某甲在自家门市部门口扭打在一起,靳某兰连忙去拉架,在靳某兰拉自己丈夫起来时,被告人申某甲紧抓着靳某兰的右胳膊,并用力掰其手腕处,并将其推倒在地。申某甲的儿子申某乙跑来朝靳某兰的胸部猛打,将靳某兰打倒在地后,又冲入靳某兰家门市部,将部分物品和门上玻璃损坏。申某丙报警后,崇文派出所民警到场处警,将靳某兰送往陵川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天,因伤情严重,到晋城苇町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拍片检查,经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靳某兰于2016年12月22日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畸形愈合截骨复位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固定并韧带修复术,于2017年1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兰的伤情达轻伤一级。自诉人靳某兰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追究被告人申某甲、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决二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医疗费3696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45871元,护理费36307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6442.24元,伤残赔偿金待评残后计算。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当庭另提出补充意见,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塑钢门损失费300元。被告人申某甲辩称:自己是正常走路,申某丙突然跑出来动手打我,并将我打倒在地,起身后向本想拿个东西打申某丙,结果申某丙已经回家了,我情绪很激动,这时听见有人说救保刚,我就看见我儿子保刚在地上躺着,流着血,好几个人把我儿子送到医院,我就回家了,其他就不知道了。辩护人张建的意见是,被告人申某甲的犯意不明确,控诉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申某乙辩称:我当时听见有人说我父亲和申某丙打架了,我就过去了,到现场后见靳某兰在骂,我只问她为什么骂,没有动手打她,也没有损坏她家门市部的东西,只是将门市部的玻璃及门毁坏了。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靳某兰与被告人申某甲均系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村民,申某甲与靳某兰的丈夫申某丙曾因琐事发生矛盾,两家关系不和。2016年9月5日,逢后川村赶集唱戏,下午四五时许,被告人申某甲在村民李东生家喝酒后到村中舞台看戏,行至靳某兰家门市部前时,与申某丙的姐姐申某丁闲聊。申某甲看见申某丙在门市部里,对申某丙予以斥骂,申某丙从门市部出来,二人发生争吵并扭打在一起,正在摆摊卖糖糕的自诉人靳某兰见状跑过去拉架,申某甲拽住靳某兰的右胳膊将靳某兰甩倒在地,靳某兰捂着胳膊坐在地上喊着疼痛,申某甲与申某丙继续扯打在一起,村民刘某某、李某某、赵某某等人将双方拉劝开。申某甲的儿子被告人申某乙闻讯去到现场,对申某丙、靳某兰等人予以责骂,脚踢申某丙家门市部的塑钢门将门踹坏,用拳头戳打申某丙家门市部门上玻璃时至胳膊受伤失血过多休克,被人送往医院治疗。陵川县崇文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去到现场,送靳某兰到医院诊治。自诉人靳某兰当日住陵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靳某兰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2821.39元,门诊费236元,共计3057.39元。因伤情严重,到晋城苇町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090元。治疗期间到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拍片检查,医生建议手术治疗。靳某兰于2016年12月26日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入院完善检查,于2016年12月3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畸形愈合截骨复位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固定并韧带修复术。靳某兰住该院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6日出院,支付医疗费18061.03元,门诊费672元,共计18733.03元。术前术后复查、换药等支门诊费713元,购买药物支付费440.55元,支付病历复印费12元。经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兰被致伤右上肢,根据案情及损伤特征,分析认为其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外伤后造成右腕部尺桡骨骨折,致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3%,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自诉人靳某兰的陈述2016年9月5日17时许,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集会,我在我家东山墙处煮糖糕卖,后来看到我丈夫申某丙和我村的申某甲在我家门市部门口拉拽着打在一起,我就赶快跑过去拉架。拉架过程中,申某甲抓住我的右胳膊把我甩倒在地,接着他抓着我的右手腕处使劲别,我当时右手腕疼的不行,就吆喝:“你放开我的手,我的胳膊很疼。”申某甲还是别着我手腕不放,后来旁边有人过来才把申某甲拉开。我站起来后捂着右胳膊站在我家门市部边哭,当时我的右手腕就疼的不能动了。申某甲乱着还是要过来打申某丙,后来我也没有注意是谁把他拽走了。过了一会,申某甲的儿子申某乙过来了我门市部门口,我害怕他进我门市部闹事,就站在门市部门口,申某乙推了我一把,把我推倒在门市部里面的地上,我仰面朝上倒在地上,旁边也有人拉申某乙,我起来关住门市部的门,申某乙一拳就把我家门市部门上玻璃戳破了,接着他又踹我家门市部的门,把我家门市部的门也踢坏了。后来我看见申某乙的胳膊流血了,有几个人拉着申某乙,申某乙吆喝说:“放开我,我非得把他的门市部抄完。”那几个人后来就拉着申某乙去医院了。我丈夫申某丙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现场。2.被告人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5日下午,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会唱戏,我从家里出来去村上耍。后来去了我村李东生家,之后我和李东生就在李东生家喝酒,我们喝的是玻璃汾酒,喝了几杯后,我给我村赵某某打了个电话,叫赵某某过来李东生家一起喝酒。过了一会,赵某某来了喝了一杯酒后,就不再喝了。我还想喝酒,但是赵某某和李东生都不让我再喝了,赵某某对李东生说:“海龙酒性不好,不敢让他再喝了。”后来我们就坐着闲聊,没有再喝酒。下午5点左右,赵某某叫上我送我回家,从李东生家出来后,我对赵某某说:“我不回,走去戏台那看看。”赵某某劝不动我,就扶着我往戏台边走,过去唱戏的小广场西侧,我看到申某丙的二姐申某丁在申某丙家门市部门口坐着,我就过去跟他说了几句话。我看见我村的李某某在广场边站着,我还跟李某某说了几句话。赵某某后来又拉着我让我回家,我不回,我叫赵某某跟我去我村的王富家聊会天。行至申某丙家门市部前的路上,申某丙从他家门市部里跑了过来,把我扑倒在地,接着他按住我抓我打我,我也抓他并用拳头打他。申某丁和申某丙大姐夫过来拦架,并拽开申某丙,李某某也过来拽我让我回家。我觉得我吃了亏了,我乱着就是不回家,还跑到旁边的小摊上拿东西要去打申某丙。我记得我跑到申某丙家东南面的一个推平车的摊上拿铁棍要过去打申某丙,那个小摊的男摊主不让我拿他摊上的铁棍,还拿铁棍打了我左肩膀上一下,李某某过来又拽我让我回家,我后来又去找打我一铁棍的那个男摊主,但是那个男摊主和他的小摊都也不在了。我就来回去找那个男摊主,后来有人吆喝我说:“保刚都那样了,你还乱什么了。”我才转身看见我儿子申某乙躺在申某丙家门前的路上,旁边有人按着我儿子申某乙的胳膊,我过去后看见申某乙右胳膊上流血了,后来有人弄上申某乙就去了医院,我又来回找东西要和申某丙打,旁边有人把申某丙拉回了家,后来我也记不清是谁把我送回家的。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3.被告人申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9月5日,正值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会唱戏。当天17时许,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和朋友武某某、王海雷、赵玉平都在我家喝酒,我们喝的是啤酒,我喝了四瓶啤酒,后来我去院子里上厕所。在上厕所的时候,我听见我家大门外面有路过的人说话,其中有女的说到:“水龙和海龙在下面生气了。”我就从厕所出来了,当时正好碰到出来上厕所的武某某,我就对他说:“走,水龙和我爸爸在下面打架了。”武某某和我相跟着就往唱戏的小广场边走。我过去后看到申某丙妻子站在她家门市部门口骂,我就过去问她:“你这是骂谁哩?”她说:“我骂你了吧,骂谁了!”我父亲申某甲在申某丙家门市部前的路上坐着,脸上有血,我就又过去问我父亲:“你这是怎来?”我父亲指着申某丙门市部说:“他打我来!”我就往申某丙家门市部那走,申某丙拽住他妻子就进了门市部,并关上了门市部的人,我一气之下,就用右手朝申某丙家门市部上戳了两拳,第一拳打上去时,他家门市部门上的玻璃裂了,第二拳我打过去时,门市部门上玻璃彻底裂了,我的右胳膊被碎玻璃划破了,我还踹了门市部的门几脚。后来我记得我胳膊流的血多了,我就休克了,怎么去的医院我都不知道。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第一次:2016年9月5日17时许,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小广场戏台唱戏,我和我村会计李某某都在小广场边站着。后来我听见申某甲在小广场西侧申某丙家门市部前吵闹,嘴里骂着申某丙,具体骂些什么我记不清了,都是些脏话。当时站在门市部门口的申某丙就往申某甲身边走,申某甲也迎面往申某丙身边走,申某丙的妻子靳某兰看到后就过去他俩中间拦他们,后来我看见申某甲伸手抓住靳某兰的右胳膊甩了靳某兰一下,靳某兰就被甩倒在地,申某丙和申某甲就拉拽在一起,俩个人也没有怎么打架,我和李某某就跑过去劝申某甲和申某丙,看申某甲的样子是喝上酒了,劝他也劝不开,申某甲跑到旁边卖糖糕的摊上拿东西要打申某丙,李某某后来就把申某甲按倒在地按了一会。过了一会,申某甲的儿子申某乙过来了申某丙门市部门口,我看到申某乙过去申某丙门市部门口,用手朝门市部门上的玻璃戳了一下,把门市部门上的玻璃戳破了,接着他又踹了门市部的塑钢门几脚,把门市部的门也踹开了,后来我看到申某乙的胳膊流血了,我村几个年轻人扶上申某乙就去了医院。不知道是谁报警后,警察后来就来了现场。第二次:2016年9月5日17时许,我和李某某在我村小广场戏台边看戏,后来看到申某甲在申某丙家门市部骂,申某丙和申某甲就往一起走着看着要打架,申某丙妻子就过去了劝架,申某甲后来拽住申某丙妻子靳某兰的右胳膊甩了靳某兰一下,把靳某兰甩倒在地了,靳某兰就一直坐在地上捂着右胳膊说疼。申某丙和申某甲两人就拉拽在一起打了起来,我和李某某过去就拉他们俩,分开他们后,靳某兰也从地上起来站在一边,靳某兰捂着右胳膊说:“我的胳膊疼。”我看见她的右手腕处就肿了起来,后面的事情我上次就都说清楚了。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5日17时许,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会唱戏,我和我村主任刘某某都在小广场戏台边站着,后来我们听到申某丙家门市部前有人吵闹,村主任刘某某就过去了,我跟着也过去了。过去后我看到申某甲在地上坐着,看他样子是喝上酒了,我就拉起他让他回家。当时我还看到我村申某丙妻子靳某兰站在她家门市部门口捂着右胳膊说是胳膊疼,具体是怎么回事我当时也没有打听。申某甲乱着不回家,我就一直拉着他,一直把他拉到了申某丙家东山墙小广场边,后来我看到申某乙过去了申某丙家门市部口,申某乙过去以后做了什么我不知道。我还是拽着申某甲往他家走,后来我看到申某乙也躺在了申某丙家门市部前的地上,好几个人按着他,我才放开申某甲过去了申某乙身边,当时我看见申某乙胳膊流血,申某丙家门市部上的玻璃也破了。后来我村王海雷等人拉着申某乙就去医院了,我知道的情况就是这么多。6.证人申某丙的证言今天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集,我在我家门市部门前站着。大约17时许,我村赵某某与申某甲相跟着路过我家门前,申某甲看到我后,指着我骂道:“小屌,你给我过来。”他一直骂骂咧咧,挑衅我过去。我性格也不好,一气之下就过去,过去后他就拽住了我,我也拽住了他,我俩拉拽着就用拳头互相打对方,在我家房东卖糖糕的我妻子靳某兰看到后就过来拉架,申某甲就别住了我妻子的右胳膊,我妻子就“哎呀,哎呀”的叫唤起来,后来有人把我们都分开了。我和我妻子靳某兰就站在了我家门市部门口,申某甲后来也不知道去哪里了。过了四五分钟,申某甲的儿子申宝刚相跟着几个男子过来了,申宝刚过来后就骂开我了,接着他用拳头朝我家门市部门上的玻璃戳了一拳,把我家门市部门上的玻璃戳破了,他又用脚踹了我家门市部的塑钢门一脚,塑钢门下面也被他踹下来一块。他戳破玻璃的时候把自己的胳膊也划伤了,我看见他胳膊流血了,我妻子靳某兰就走到他跟前说:“你戳我家玻璃干什么?”申宝刚就推了我妻子一下,把我妻子推倒在了门市部里面的地上,我妻子手机也掉在了地上,我就打电话报了警。申宝刚又在那里吵闹了一会,被他相跟着的几个男子拉走去医院了,我等了一会,警察就过来了。7.证人申某丁的证言2016年9月5日,陵川县崇文镇后川村赶会唱戏,我去我弟弟申某丙家帮助他家煮糖糕。当天下午17时许,我和申某丙妻子煮完糖糕后,我一个人就坐在申某丙家门市部门口,我弟弟申某丙在门市部里站着。后来后川村的赵某某扶着申某甲过来了,申某甲看到我以后就过来和我说话,他说:“来赶会来了?”我说:“哦。”当时看申某甲的样子也是喝上酒了,我就没有多跟他搭话。赵某某拽着申某甲让他回家,这时申某甲看到我弟弟申某丙站在门市部里,就骂开申某丙了,具体骂什么了我记不清了。申某丙就从门市部里出来了,两个人骂着就往一起走,后来两个人拉拽在一起就打了起来。我刚做完手术,看到打架的事情也没有敢过去。后来我弟媳妇靳某兰看到后跑过去拉架,赵某某也在中间拉架,后来又过来几个人把申某甲和申某丙拉开了。我弟媳妇靳某兰后来就过来门市部门口站着,我看到靳某兰左手捂着右手腕处,哭着说:“哎呀,海龙别着我的胳膊了,我的胳膊很疼了。”当时靳某兰的右手腕处就很肿了。我起身就躲开进了申某丙家院子里,后来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过了一会,派出所的警察来了以后,我才从院子里出来了,我看到申某丙家门市部门上玻璃破了,门市部的塑钢门下面也坏了,我听我弟弟申某丙说,才知道是申某甲儿子把门市部门和门上的玻璃弄破了。我知道的事情就是这么多。8.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今年9月5日,陵川县崇文镇后川赶集唱戏。下午17时左右,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申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我村李东生家喝酒,让我也过去,挂了电话后我就过去了。我到了李东生家时,李东升和申某甲已经喝完酒了,我喝了一杯酒后,就没有再喝,他俩也没有再喝酒。后来我和申某甲就相跟着从李东生家出来,本来我要送他回家,申某甲非要去看戏,我也劝不住他,就扶着他往我村戏场走。到了戏场东北角处,我看到申某丙姐姐申某丁坐在申某丙家门市部门口,申某甲就过去跟申某丁聊天,我还拽着他让他赶快回家。过了一会,申某丙从门市部出来,我看到申某丙就往申某甲身边走,申某丙当时瞪着眼,我看着那个样就不对劲,怕他过来跟申某甲生气,我就赶快过去拦申某丙。当时戏台上也在唱戏,声音也大,我也没有听清他俩说什么,后来俩人就互相拉拽着衣服打了起来。申某甲喝上酒了,也没有力气,申某丙就把他按倒在地,申某丙用手抓申某甲,申某甲也伸手抓申某丙。我和申某丁就赶快上去拉申某丙,期间申某丙妻子也过来拉架,后来我们就把申某丙拉开,把申某甲拽了起来。我扶着申某甲送他回家,走到一半,申某甲感觉吃亏了不服气,加上又喝上了酒,非要返回去和申某丙生气。我拽了他三四次,后来申某甲非要去找申某丙,我拦也拦不住。正好那个时候唱完戏了,我碰到了两个朋友,他们要去我家坐坐,我和我那两个朋友就回了我家,后面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我是后来听村上其他人聊天说,申某甲儿子申宝刚去申某丙家那来,还把胳膊弄破了,具体情况我就不知道了。9.证人武某某的证言2016年9月5日15时许,我和几个朋友在申宝刚家里喝酒。大概到了17时许,在喝酒的过程中,申宝刚接了个电话,他就叫上我来到申某丙家的小卖铺门口。申宝刚就质问申某丙为何打他父亲申某甲,申宝刚就和申某丙往一起走,看样子两个人要动手打架,我就赶紧上前将他们两个人分开了,我劝了劝双方不要打架。申宝刚往申某丙的小卖铺的东侧走过去,我看见申某甲躺在地上,申某甲的面部和嘴角处有血迹,申宝刚走到他父亲申某甲跟前,他们父子两个说了些什么我没听见,我当时正在问申某丙为何和申某甲生气。这时,申宝刚返回来走到申某丙的小卖铺门口,当时申某丙的妻子站在小卖铺的门里,申宝刚想推开门进去,申某丙的妻子就闭门不让申宝刚进去,申宝刚就用右手朝小卖铺门上的玻璃戳了一拳,小卖铺门上的玻璃当时就破了,他又用脚踹了小卖铺的塑钢门一脚,申某丙的妻子当时就倒在小卖铺里面的地板上,塑钢门上一块塑钢门板也被踢了下来,我看到申宝刚脚上穿的皮凉拖鞋也掉在了地上。后来申宝刚也没有进去小卖铺里面。我走到申某甲跟前把他扶了起来,扶着他走到申某丙小卖铺对面时,我看见申宝刚躺在小卖铺前路中间的地上不动了。我就赶紧过去看申宝刚是怎么回事,过去后我看到申宝刚的右大臂处有一道口子,流了不少血。我就和在场的其他人找了车将申宝刚送到了陵川县人民医院。10.住院病历复印件、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单据(1)陵川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侧尺桡骨远端骨折、右腕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2821.39元,门诊费236元。(2)晋城苇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090元。(3)2016年12月26日入住晋城煤业集团总医院,入院完善检查,于2016年12月31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尺骨畸形愈合截骨复位内固定+下尺桡关节脱位复位固定并韧带修复术。靳某兰住该院治疗11天,于2017年1月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061.03元,门诊费672元,共计18733.03元。(4)门诊费713元,购买药物花费440.55元,花费病历复印费12元。11.陵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陵公物鉴(法临)字(2017)19号根据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伤者被致伤右上肢,经治疗目前伤情稳定。根据案情及损伤特征,分析认为靳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的损伤特征。靳外伤后造成右腕部尺桡骨骨折,致其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3%,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3a)条之规定,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12.交通费票据出租车发票3支计463.5元;租车费条据7支计1350元;客车票据5支计114元;共计1927.5元。13.户籍证明申某甲,公民身份号码×××,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申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符合刑事责任主体要件。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甲与申某丙吵打过程中,申某甲拽住劝架的自诉人靳某兰的右胳膊将靳某兰甩倒在地,造成靳某兰右腕部尺桡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靳某兰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3.3%构成轻伤一级,由此,被告人申某甲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自诉人靳某兰控诉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甲因故意伤害犯罪而使自诉人靳某兰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自诉人靳某兰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①医疗费,根据住院医疗证明及相关单据,计算为21136.69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14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700元;③营养费,按住院天数以每天20元计为280元;④护理费,根据靳某兰的伤情,以90天计算,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部了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36307元,计算为36307元÷365天×90天=8952.41元;⑤误工费,以90天计算,参照山西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5871元,计45871元÷365天×90天=11310.66元;⑥交通费,按其提供的条据计款1927.5元;以上共计44307.26元。自诉人要求赔偿伤残补助费,不符合刑事诉讼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自诉人靳某兰控诉被告人申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仅有靳某兰本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验证,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其主张被告人申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委托代理人张发亮当庭提出要求二被告人赔偿塑钢门损失费的意见,并提供有相关条据,其一,该塑刚门的损失不是故意伤害法律关系的调整范围,其二,其所提供的门扇款普通条据也不是法定的损失依据,就该补充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人申某甲伤害自诉人靳某兰的行为,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自诉人靳某兰的陈述予以证明,证人李某某、申某丙、申某丁的证言能够验证,相关医疗证明、法医鉴定能够证明靳某兰伤情达轻伤的标准,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辩护人张建辩护申某甲的犯意不明确,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其以自诉人对案件的发生有过错作为抗辩,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辩护自诉人应承担一定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综上,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为促进矛盾化解,缓和双方村邻关系,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经合议庭评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申某乙无罪;三、被告人申某甲赔偿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44307.26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四、被告人申某乙不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卫东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张 晶书 记 员  郭俊兵附注:与本案相关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