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陶学勇、陈卓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学勇,陈卓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学勇,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5年1月6日分别被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卧龙派出所抓获,3月1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陈卓,女。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6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襄阳车站派出所抓获,4月18日由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毛河生,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未检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学勇、陈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琴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曾新彩、陈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学勇、被告人陈卓及其辩护人毛河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学勇、陈卓及张某(另案起诉)多次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向杜某(另处理)、黄某1(已起诉)贩卖。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主要用于陶学勇、陈卓的生活、娱乐消费。1.2016年5至6月,陶学勇、陈卓两次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南洋国际商务宾馆内,向杜某贩卖。黄某1、谢某(已起诉)受杜的邀约在场,其中1次由黄支付900元现金从杜处购买冰毒5克。另1次由谢某向陈卓支付宝直接转账900元的方式购买冰毒5克。2.2016年5至6月,被告人陶学勇、陈卓伙同张某两次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河道边及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4克、5克,共计9克。3.2016年6月,陈卓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以贩卖冰毒5克。4.2016年7月的一天,黄某1、杨某(已起诉)携带5000元现金,从湖北省十堰市到襄阳市购买冰毒及麻果用于贩卖。在襄阳市华洋堂商场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陶学勇、陈卓伙同张某以冰毒160元/克、麻果共600元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约50克,麻果20颗。5.2016年8月10日前后,黄某1提前用支付宝向被告人陶学勇、陈卓转账5300元后,陶指使张某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约45克。6.2016年6月至8月中旬,除上述情况外,被告人陶学勇还指使张某携带冰毒,先后4次在十堰市家根招待所、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等地,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某1贩卖冰毒共计约35克。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双肩包1个、手机1部;2.被告人陶学勇、陈卓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张某、黄某1、杨某、谢某的证言;4.被告人陶学勇、陈卓的供述与辩解;5.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学勇、陈卓贩卖、运输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学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学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罪名无异议,对指控的数量及次数有异议。其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四、五、六起有异议,认为第四起数量没有指控的多,五、六起没有参与。黄某1和杨某到襄阳后,其送给他了0.5克毒品,没有交易成功,陈卓不知道此事,其告诉陈卓5300元是抢红包卡五星的钱。被告人陈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第四起没有参与,第五起5300元后来才知道。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中第一笔杜某没有到案,证据缺乏,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黄某1的证言证实的是第二次的事实,第一起没有张某,张某的证言不能证实第一起事实,不能证明陈卓参与第一起的第一次。第四起陈卓没有参与,亦无证据证实陈卓参与,黄某1证明陶学勇与陈卓商议没有依据。第五起陶学勇使用陈卓的支付宝,陈卓不知情,没有参与。陈卓在贩卖毒品中起次要作用,受陶学勇的安排,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陶学勇、陈卓及张某(另案起诉)多次携带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向杜某(另处理)、黄某1(已起诉)贩卖。贩卖毒品所得赃款主要用于陶学勇、陈卓的生活、娱乐消费。1.2016年5至6月,陶学勇、陈卓两次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南洋国际商务宾馆内,向杜某贩卖。黄某1、谢某(已起诉)受杜的邀约在场,其中1次由黄支付900元现金从杜处购买冰毒5克。另1次由谢某向陈卓支付宝直接转账900元的方式购买冰毒5克。2.2016年5至6月,被告人陶学勇、陈卓伙同张某两次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河道边及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4克、5克,共计9克。3.2016年6月,陈卓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5克。4.2016年7月的一天,黄某1、杨某(已起诉)携带5000元现金,从湖北省十堰市到襄阳市购买冰毒及麻果用于贩卖。在襄阳市华洋堂商场附近的出租屋内,被告人陶学勇以冰毒160元/克、麻果共600元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约20克,麻果20颗。5.2016年8月10日前后,黄某1提前用支付宝向被告人陶学勇、陈卓转账5300元后,陶指使张某携带冰毒从湖北省襄阳市到十堰市城区,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内,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贩卖冰毒约10克。6.2016年6月至8月中旬,除上述情况外,被告人陶学勇还指使张某携带冰毒,先后4次在十堰市家根招待所、人民医院附近黄某1的出租屋等地,以160元/克的价格,向黄某1贩卖冰毒共计约21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公安机关从陈卓处扣押白色背包一个,苹果5手机1部。2.书证(1)陶学勇、陈卓照片及户籍信息,证实两被告人主体身份及体貌特征。(2)陶学勇、陈卓抓获及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3)黄某1、谢某通过支付宝给陶学勇、陈卓转账记录,证实黄某1、谢某通过支付宝向陶学勇、陈卓支付毒资情况。黄某1的支付宝号为”果子狸”,谢某的支付宝号为”靡”,陶学勇与陈卓共用的支付宝为”抱歉,爱晚了”。(4)黄某1手机内存有的襄樊老表、老表婆娘的手机号,分别代表陶学勇和陈卓。(5)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2010)宜刑初字21号、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2014)鄂南漳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陶学勇于2010年1月26曰因盗窃罪被宜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因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5年1月6日因盗窃被南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3.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1的证言:我在陶学勇处购买冰毒次数太多,每克160元。2016年8月10日,我给陶学勇的”抱歉、爱晚了”支付宝转账5300元,第二天,张某给我送了45克冰毒,我把剩余的1700元款给了张某。张某从8月中旬与我单独合作。2016年5月,老杜让我到南洋国际酒店拿5克冰毒,我看到陶学勇在房间,过了一会儿他女朋友也进来了,并拿出一些冰毒给了老杜。第二次情况和第一次一样,谢某也去了,我从老杜处买了5克冰毒,陶学勇留下电话。2016年6月上旬,陶学勇和他女朋友、张某给我送货三次左右,都在我出租屋内,每次5克左右。我通过支付宝转账给他们,或给现金。第三次是陈卓送货,在我的出租屋交的货,冰毒5克。2016年6月中旬到8月中旬,张某就单独帮陶学勇送货,平均一个星期或十天左右一次,交易地点在人民医院附近的出租屋,南洋国际一次5克,7月份一次10克、最后一次家根招待所是20克。2016年7月份的一天,我带了5000元现金和杨某一起到陶学勇的租住房买毒品,因为之前陶学勇黑了我1400元,我要求买6400元的毒品,后来陶学勇出去带了一大包冰毒、30颗麻果,当时杨某、陈卓、张某都在现场,后来我觉得麻果不行,就拿了20颗麻果、45克左右的冰毒,我实际给了陶学勇7000元。(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陶学勇带着我去十堰人民医院附近一出租房内,卖给老黄5克冰毒,老黄通过手机转账给陶学勇,第二次、第三次时间分别相隔一个星期,也是向老黄贩卖冰毒,情形和第一次差不多,第二、三次陈卓和我们一起,第二次冰毒差不多5克,第三次5-6克左右。6月份,我独自一人帮陶学勇给老黄送冰毒6次,时间间隔一个星期或十几天,每次都是陶学勇先安排我在某一个时间去十堰,等我到十堰后给陶学勇打电话,陶学勇联系老黄,让我跟老黄交易,把冰毒给老黄,老黄不给我钱,都是手机转账把钱给陶学勇。六次交易地点大部分是在十堰市人民医院附近老黄出租屋,最后一次在老黄租住的家根招待所房间内,毒品数量分别是三次5克、一次6克、一次8克、一次10克。8月份的一天中午,我到十堰家根招待所41号老黄的房间给他交货,给了老黄10克冰毒,老黄留我吃饭,我问陶学勇,陶学勇说让我回襄阳,老黄提出让我供货,后来我就单独给老黄送货。2016年夏天,黄某1带着杨某到陶学勇的出租屋,他俩谈贩卖毒品的事,我和杨某、陈卓在房间里,后陶学勇出去拿了一袋约30-40克冰毒和麻果回来,黄某1说麻果质量不行没有买完。(3)证人谢某的证言:2016年5月份的一天,黄某1带我到南洋国际酒店买毒品,去了以后一中年男子和一男一女已经在房间里,过了一会儿,中年男子出去后又回来,拿了一包5克的冰毒交给黄某1,我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了那个女的(抱歉,爱晚了)账户。(4)证人杨某的证言:2016年7月底,黄某1带我去襄阳一民房2楼或3楼进了一次毒品,好像带了5000元钱,卖毒的人是陶学勇,在场的还有张某、一名女子,陶学勇和黄某1谈贩毒的事,后来陶学勇拿回来50克冰毒和20颗麻果给了黄某1。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陶学勇的供述:2016年5月,”老杜”让我给他带点冰毒,我和陈卓带了近10克冰毒到十堰,我到南洋国际酒店房间找老杜,陈卓在楼下等着,过了一会儿我下楼从陈卓的背包内将10克冰毒拿出来送到房间,给了”老杜”5克冰毒,老杜给了我100元钱,说剩下的明天给,过了一会儿陈卓上来了。第二天我和陈卓找”老杜”时遇到老黄,我就把剩下5克卖给了老黄,老黄带我们到人民医院附近给了我200元,说剩下的发红包给我。2016年7月份,老黄带了一个”马仔”到襄阳我和陈卓的出租屋里,我出去拿了20克冰毒,老黄说货不行,我又出去拿了2克冰毒和2颗麻果。2016年8月10日,老黄联系我要毒品,我在襄阳给了张某10克冰毒和20颗麻果,让张某带给老黄,老黄向我的支付宝(户名抱歉,爱晚了)转款5300元。后来老黄又给我转了1400元,让我给他送20-30克冰毒,我把这个钱黑了。我卖给老黄每克冰毒160元,每颗麻果100元。卖给老黄17克冰毒,22克麻果,卖给”老杜”5克冰毒。我和陈卓在一起时,陈卓从她母亲处拿了3万元一起花,后来没钱了,我向陈卓提出贩毒,她没说什么,默认了。我和她去十堰贩卖,她都清楚。有时我联系老黄还用她的电话,那个支付宝(抱歉,爱晚了)是陈卓给我注册的,一般是我用,绑定的银行卡是陈卓的,赚的钱一起花。我和陈卓、张某三人一起去过老黄的出租屋,谈交易毒品的价格,没有交易。(2)被告人陈卓的供述:我和陶学勇共向十堰的老杜、老黄、和老黄的女朋友贩卖过毒品。我和陶学勇一起来十堰四次左右,我单独来了一次。2016年5月份,陶学勇带回来一个装有冰毒的塑料袋放到我背包里说到十堰。后来我们坐着出租车到了十堰南洋国际宾馆,陶学勇让我们在下面等,他自己上去了,二十几分钟后,陶学勇下来,我们离开十堰,我估计这袋冰毒约30克。第二次到十堰和上一次相隔两个星期左右,我和陶学勇将冰毒装进我的包里,到十堰南洋国际酒店后,陶学勇先上楼,十几分钟后陶学勇给我打电话让我上去,我上楼后将包放在床上,现场有老杜、老黄和老黄的女朋友,后来给我的支付宝转了900元,我们回到襄阳,这次毒品约20克。第三次是陶学勇和张某拿完冰毒直接坐大巴到十堰,我们在路上汇合,我们三人到人民医院附近的河道旁老黄的出租屋,当时他女朋友在场,陶学勇卖给老黄大约5克冰毒。十几天后,我们三人又给老黄送冰毒约5克左右。又过了十来天,陶学勇把冰毒给了一个叫”小也”的男子让我送给老黄,我到老黄的出租屋将约5.6克冰毒给了老黄。有一个5300元的转账记录,是张某替陶学勇送的冰毒,张某吃住在我们家,没有钱的时候还找我们要,每次送完一趟,我们就会给他几百元零花。我和陶学勇在一起时,陶学勇没有工资,还把我拿的三万元赌博输掉了,我们没有钱,陶学勇跟我商量通过贩卖毒品赚钱,贩卖毒品赚的钱都一起花了,一起卖一起花。2016年夏季的一天,老黄带着一个小孩到襄阳,陶学勇和张某接待他们并出去拿货,拿了至少30多克冰毒,10-20粒麻果,后我们分出来一起吸食了一些,我当时在玩电脑,老黄买了多少毒品,给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毒品都是陶学勇和张某出去联系的货,我有时会跟他们一起。陶学勇和我共用”抱歉,爱晚了”支付宝账户。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陶学勇辨认出老黄就是黄某1;文建就是张某,和老黄一起到襄阳购买毒品的”马仔”就是杨某。陈卓就是和自己一起贩毒的女友;”老杜”就是”杜某”。(2)辨认笔录,证明陈卓辨认出老黄就是黄某1;文建就是张某,和老黄一起到襄阳购买毒品的马仔就是杨某。贩卖毒品”老杜”就是”杜某”,谢某就是老黄的女友。(3)辨认笔录,证明张某辨认出陶学勇就是和自己一起贩毒的;杨某就是老黄的马仔;黄某1就是老黄;陈卓就是陶学勇的女友”笑笑”。(4)辨认笔录,证明黄某1辨认出张某就是”文建”;陶学勇就是”勇娃”,陈卓就是陶学勇的女友,杜某就是”老杜”。(5)辨认笔录,证明谢某辨认出杜燕坤,张某。(6)辨认笔录,证明杨某辨认出张某、陶学勇。7.视听资料(1)黄某1手机支付宝基本信息截图,证明黄某1支付给”抱歉、爱晚了”支付宝账户转款5300元。(2)陈卓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陈卓多次收到谢某账户转款情况,其中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谢某向陈卓账户转款7次共3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学勇、陈卓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陶学勇贩卖、运输冰毒数量约70克,麻果20颗,陈卓贩卖、运输冰毒数量约34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毒品数量有误,予以纠正。关于被告人陈卓的辩护人提出第一起中第一笔杜某没有到案,证据缺乏,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起事实有在场人员陶学勇、陈卓的供述与当场从杜某处转购冰毒人黄某1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起中陶学勇辩称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陈卓及其辩护人辩称陈卓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黄某1、杨某均证实黄某1带了5000元现金找陶学勇购买毒品,陶学勇、张某对于黄某1到襄樊购买毒品的事实予以认可,四名在场人员对购买毒品数量的陈述不一致,结合黄某1购买毒品的价格及在场人员的陈述,本院认定为购买冰毒数量约20克、麻果20颗符合客观事实;同时在该起犯罪中,没有证据证明陈卓参与的合意、价格的商议及毒品、现金的交易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卓参与该起贩卖毒品犯罪,对于公诉机关对陈卓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五起中陶学勇提出没有贩卖毒品,陈卓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陶学勇与送货人张某均供述陶学勇安排张某向黄某1送货10克冰毒,亦有黄某1证明张某送毒品的证言相互印证,本着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院认定本起贩卖毒品是数量为10克。因被告人陈卓明知陶学勇多次贩卖毒品,且其本人亦多次参与,为陶学勇提供支付宝账号用于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共犯。鉴于陈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六起陶学勇提出没有参与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陈卓的供述证明陶学勇多次安排张某送毒品给黄某1,与黄某1、张某的证言相互一致,结合陶学勇及张某的供述,本起贩卖冰毒的数量应当认定为21克,陶学勇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陶学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卓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学勇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2年3月8日止),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二、被告人陈卓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至2024年4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扣押在案的白色背包一个,苹果5手机1部予以没收。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琴人民陪审员 曾新彩人民陪审员 陈新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会芬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