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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81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81刑初36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关押,次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大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宣威市务德镇拖克村委会街上黄某某家餐馆内因打牌发生吵打,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宣威市务德镇拖克村委会街上黄某某家餐馆内因打牌发生吵打,被告人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黄某某的手砍伤。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宣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神经断裂;2、左肘关节脱位;3、左尺骨鹰嘴开放性骨折;4、左肱骨滑车开放性骨折;5、左肱三头肌横行断裂;6、左桡侧副韧带断裂;7、右拇指开放性外伤并骨折;8、左肘部开放性外伤。2017年8月21日经云南省宣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之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亲属吴兴玉与被害人黄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周某某赔偿黄某某医疗等费共计人民币31600元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黄某某对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记录,证人吕某某、贾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记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诊断证明,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学清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宁竹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