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63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承元与李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承元,李炼,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6368号原告:孙承元,男,196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徐大杰,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炼,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5号登壹大厦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70378718L。负责人:骆公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阳,该公司职工。原告孙承元与被告李炼、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承元的委托代理人徐大杰、被告李炼、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其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承元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82207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述称,请求当事人优先偿还救助基金垫付款41730.18元。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2016年9月25日19时27分许,李炼无证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苏G×××××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赣榆区青口镇东关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宋庄供电站南,与孙承元步行发生碰撞,造成孙承元、李炼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汤文文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李炼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承元、汤文文无责任。二、原告孙承元伤后入赣榆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日。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730.18元,被告李炼支付2800元。三、2017年5月23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认为:孙承元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遗留重度(偏轻)智力损伤,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构成人体损伤三级伤残;需补给后续必然发生的二次手术费用12000元(左下肢多处内固定物取出,或以实际发生为准),须予以预防褥疮、尿路感染等治疗,需补给后续康复医疗费用400-600元/月(两年内);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误工时间为40日,营养期限为20日;被鉴定人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5200元。四、苏G×××××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汤文文,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五、原告孙承元出生于1960年12月23日,系农村居民。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为:原告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成立。本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针对原告的请求对该问题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71000元,经本院审核,其中记载患者姓名为樊秀叶的连云港圣安医院住院费用收据计款4490.32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确系原告治疗伤情产生,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笔医疗费用及对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故对原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66510元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原告住院时间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支持920元(46天*20元/天)。3、原告主张误工费用13505元,鉴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支持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39日,为11528元(17606元/年/365日*239日)。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81696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营养费2767元,鉴于原告二次手术尚未进行,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营养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带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权利。原告的营养费本案支持2372元(14428元/年/365日/2*120日)。6、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24000元。鉴于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的费用12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后续康复治疗费用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护理费281696元。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对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用本院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即11528元(17606元/年/365日*239日);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暂支持10年,即140848元(17606元/年*10年*80%),如十年后仍需护理原告可再行主张权利。8、司法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原告损失为673402元。原告以上损失,被告李炼应根据其过错依法予以赔偿。第三人紫金财险连云港支公司通过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41730.18元,被告李炼应支付给第三人;另扣除已付款2800元,被告李炼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28871.82元。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承元损失628871.82元。二、被告李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救助基金垫付款41730.18元。如果被告李炼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被告李炼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李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管晓兰附件: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