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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5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韦国华与刘祥、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国华,刘祥,罗冬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5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韦国华,男,1979年7月3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刘祥,男,1985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执行人:罗冬梅,女,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丹阳市。韦国华与刘祥、罗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的(2015)丹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刘祥、罗冬梅应共同偿还韦国华借款5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450元,合计2060元,由刘祥、罗冬梅负担。因两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韦国华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52060元,本院立案号为:(2016)苏1181执5188号。被执行人依法应负担执行费681元。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书,并要求被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9日到庭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届期,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也未申报财产。向被执行人邮寄的信件以“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执行中,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刘祥、罗冬梅名下的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网络银行、车辆等财产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罗冬梅名下有车牌号为苏A×××××汽车,本院对该车进行了查封,但未能实际扣押,未发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至丹阳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刘祥、罗冬梅名下位于丹阳市太阳城小区××区××室有房地产。该处房地产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且已被他案多次进行了查封。2015年11月24日,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该处房地产。2017年3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作出对执行人刘祥、罗冬梅拘留十五日和罚款3000元的强制措施的决定。同日,本院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暂不能提供财产线索以及被执行人的下落,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丹民初字第518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虞 韵审判员 王 俊审判员 顾玉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世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