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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4民初4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罗娟与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娟,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4224号原告:罗娟,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x。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神仙树西路*号*栋**层*****号。法定代表人:谭激光。原告罗娟诉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丽华,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给予双方一定调解时限,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罗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2、被告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将款项支付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印章系2015年4月24日移交给原告保管,但原、被告系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故不能说明《借款合同》是伪造的。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不是事实,原告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相互倒款的情况,且公司印章是由原告保管,合同上的印章是原告自己加盖,合同也是原告自己书写伪造。被告不排除会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告(甲方、债权人)与被告(乙方、债务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业务需要向甲方借款70万元,乙方指定65万元转谭激光账户、5万元转彭金先账户;借款期间2014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借款月息2%,从合同指定账户收到款项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导致诉讼的,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2014年7月2日,原告向彭金先账户(平安银行x)转款5万元;2014年8月11日、8月12日、9月1日,原告分别向谭激光(平安银行x)转款4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上述款项共计70万元。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批准设立,原告、谭激光、彭金先等均系公司股东(发起人)。公司于2014年7月18日召开第一次股东大会,确定彭金先、谭激光的上述平安银行的账户为公司管理账户。2015年4月24日,被告公司经股东会决议确定公司公章等材料移交原告保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本期到位实收资本情况明细表、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移交表、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70万元给被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且结合被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的《借款合同》所涉及收款人账户系被告公司确定的管理账户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出借7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成立。被告辩称因印章系由身为股东的原告持有,故《借款合同》系由原告伪造,同时主张借款系公司股东之间的相互倒款,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且其也未再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确认。原告已按约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应按约于2016年7月30日前向原告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70万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及时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现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于法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支出情况,故对其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娟返还借款本金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罗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37元,由被告四川奕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庭审记录员何燕琼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