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特1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姜芝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民特178号申请人: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淡水镇府东路。法定代表人:樊吉平。委托代理人:庄富成,男,汉族,1986年5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系申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姜芝,女,汉族,1970年9月8日生,住址:黑龙江省林甸县,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姜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因不服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1号终局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庄富成,被申请人姜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申请称:请求法院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1号仲裁裁决书。主要的事实与理由如下:1、事实不符,不存在解聘的问题,2016年10月26日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变更到樊吉平名下,2017年1月1日—3月31日从事中区华府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仅三个月时间,2017年3月21日中区华府业主委员会致函华府物业公司从4月1日起由业委会直接从事物业管理,华府物业公司必须在2017年3月31日撤出中区华府小区。因此就存在安管员的工作安排是从原物业整体接过来,又整体转过去中区华府业主委员会,事后不知何因,姜芝未在中区华府上班,我司得知后,立即由保安队长何余新通知她来财富大厦工作,她至今也未来上岗。尽管在接、转过程中存在着手续不全的瑕疵,但不能否认事实上姜芝不服从分配,自动辞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是不符事实存在的错误裁决。2、程序不合法。仲裁委开庭时间定在2017年6月8日下午15时,我公司2017年5月19日就提供了答辩书,按照规定答辩书应在开庭数日前提供给姜芝本人参考,可是仲裁委只在开庭当天当时当场才给姜芝,致使她本人一脸茫然,导致今后双方的调解工作无法进行。3、裁决文书不准确,裁决书本委查明和本委认为的文书中都有2016年12月26日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与我公司提供的材料2016年10月26日变更的法定代表人时间有错,说明仲裁员的水平有限,这么严肃的文书,这么简单的问题都会错,漏洞百出怎么能做出准确的裁决。4、裁决不公正,姜芝不服从分配,自动辞工。再则,中区华府业委会要求中区华府物业公司撤出中区华府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属于不可抗力的因素,事实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裁决无视华府物业现已名存实亡,变更法人后经营短短三个月时间亏损几十万元人民币,已无力进行任何经济补偿的现实,裁决不公正,只会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被申请人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不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1号《仲裁裁决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申请人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首先,申请人系以“事实不符”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仲裁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39条“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本案中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下,申请人以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撤销终局裁决,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其次,申请人对于仲裁委开庭前提供给被申请人答辩书的主张,不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情况,未对申请人的实质权利产生影响,因此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申请人该主张。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1号仲裁裁决书不存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的申请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阳劳人仲案字【2017】231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惠州市华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娟审 判 员 丁晓鹏审 判 员 刘宇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陈佳汝书 记 员 钟润美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