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侯海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龚先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州,龚先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6131号原告:侯海州,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先俊,男,198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海州与被告龚先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海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龚先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海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医疗费人民币19,865.60元(以下币种同)、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残疾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0.1)、交通费200元、护理费4,380元(2,190元/月×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250元、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龚先俊承担70%的赔���责任;2.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龚先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同意误工费计算标准变更为2,300元/月。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12时00分许,原告驾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皖BHXX**的奇瑞牌小型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LSE0085处,因故障临时停车,被被告龚先俊驾驶的登记为上海润途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GYXX**的荣威牌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人伤车损的交通事故。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急诊,当时原告存在短暂昏迷,但在救护车上就已苏醒,因此,可能在120急救记录上没有关于昏迷的记录,但从当天的急救记录上能看出有短暂昏迷史,并伴有逆行性遗忘,门诊及出院小结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脑震荡后综合征,符合鉴定报告中脑震荡后综合征的特征。本案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龚先俊负主要责任。龚先俊未作答辩。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龚先俊所驾车辆事发时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付,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需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2个月;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根据原告调取120的急救病历,原告系车祸致头晕,伴有短暂逆行性遗忘,病程中无头痛,无神志不清,无恶心呕吐等。且至曙光医院动员头颅平扫,颅内���见明显外伤征象。由此可见,原告伤情属于轻微,并无脑部器质性损伤,也没有昏迷史,故虽有脑震荡,但没有构成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故本被告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夸大了原告伤情的严重程度,与原告实际伤情不符。综上,本被告对原告伤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0日12时0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BHXX**的小型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罗山高架东侧由南向北行驶至LSE0085处,因故障临时停车,被被告龚先俊驾驶的牌号为沪GYXX**的小型轿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责,被告龚先俊负主责。事发后当天,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入院就医。其中,上海市院前急救病历上记载:“车祸致头晕伴短暂逆行性遗忘,颈痛,病程中无头痛,��神志不清,无恶心呕吐,无口唇发白,无胸痛胸闷,无腹痛腹泻,无四肢异常活动,无二便失禁。”其中,曙光医院入院当天的住院病历现病史中记载:“今日中午,患者因车祸颈部碰伤,当时短暂昏迷……”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4-5)颈椎间盘突出。”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其中,2016年11月26日的放射学诊断为:“1.左侧小脑半球异常信号,考虑脑挫伤可能大,请随访。2.右侧上颌窦、筛窦慢性炎症。”后予改善脑代谢、修复神经,以及营养支持等治疗。经治疗,原告病情稳定后经上级医生同意,于2016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颈(4-5)颈椎间盘突出,(左侧)小脑挫伤。”后原告又至该院多次门诊复诊。发生医疗费总计19,865.60元。2017年5月2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侯海州于2016年11月20日的交通事故中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侯海州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另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中航商用航空发动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且租住在本市奉贤区五四农场五四二村路XXX号XXX室。2017年8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五四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证明从2015年8月5日至该证明出具之日,侯海州居住地址为本市奉贤区五四农场中港二村15幢401室。还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另,原告修理车辆发生维修费31,900元。此外,原告聘请律师发生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龚先俊负主要责任,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龚先俊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本院确定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龚先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龚先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以没有构成精神障碍的病理基础为由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但根据原告入院及出院诊断记录,原告存在小脑挫伤及脑震荡病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据并不充分,故不予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9,865.6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及自费部分之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31,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25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380元,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到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按照30元/天计算60天确认营养费1,800元,按照50元/天计算60天确认护理费3,000元;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伤构���精神XXX伤残,且事发时居住在本市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本市城镇,故原告主张于法不悖,应予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亦予确认;6.衣物损失费300元,并无不当,可予采纳;7.误工费6,900元,尚属合理,亦予采纳;8.律师费3,000元,并不失当,可予确认。被告龚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当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上述费用,医疗费19,865.60元中的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中的105,000元、车辆损失费31,900元中的2,000元,合计122,00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医疗费19,865.60元中的9,865.6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中的10,384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衣物��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1,900元中的29,900元、施救费200元、鉴定费5,250元、误工费6,900元,合计67,959.60元中的70%,即47,571.72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龚先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款已考虑本案标的额及代理人的工作量等因素,故无需再按比例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海州人民币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侯海州人民币47,571.72元;三、被告龚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侯海州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68.80元,减半收取计2,134.40元,由原告侯海州负担25元,被告龚先俊2,10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邬 学 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