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胡锦添与谢力生、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锦添,谢力生,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960号原告:胡锦添,男,193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邝展强,广东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力生,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新联社区龙腾三路2号。法定代表人:潘俊东,职务总经理。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青,系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铁岗水库路171号桃花源科技创新园A栋317-318室。负责人:项立军。委托代理人:林文坚、刘绍铭,保险公司职员。原告胡锦添与被告谢力生、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锦添的委托代理人邝展强、被告谢力生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锦添诉称:2016年09月03日12时40分许,被告的学员温兰妹驾驶粤B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胡锦添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在从化区江埔街凤二村“雅轩餐厅”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1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因为受伤造成九级伤残。故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9024.3元,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谢力生、被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谢力生、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庭后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故不予认可,鉴定结论不合理,鉴定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认定为10000元;3.交通费已由生效判决支持500元不应再主张;4.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保险公司未侵权、无过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胡锦添与被告谢力生、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胡锦添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已作出(2017)粤0184民初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生效并履行完毕。根据该生效判决书,谢力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锦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粤B42**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损失91419.24元(其中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损失,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70%,赔偿56993.47元给原告胡锦添,扣减被告深圳市宝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垫付的27000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9993.47元给原告胡锦添)、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608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计为10880元)。根据本院生效判决,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使用的费用是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10880元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的29993.47元。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根据双方的证据及质证、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3768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左肱骨骨折,经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存在法定事由需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予以采纳。原告事发时超过80岁,结合本地已取消农业户籍与城镇户籍区分的客观情况,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7684.3元。二、伤残鉴定费用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发票,其因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用840元。鉴于鉴定费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必要且合理的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九级伤残,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4000元。四、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鉴定的需要,酌情认定其后续合理的交通费损失是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是52724.3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2724.3元给原告胡锦添;二、驳回原告胡锦添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37.8元,由原告胡锦添负担78.8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春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