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8民初372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佰帅、周亚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佰帅,周亚红,周春祥,杨东昌,周延祥,周海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3725号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青年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MA3C836E8F法定代表人聂磊,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战(特别授权),男,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黍支行副行长。被告袁佰帅,男,1983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亚红(袁佰帅配偶),女,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春祥,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杨东昌,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延祥,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被告周海祥,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佰帅、周亚红、周春祥、杨东昌、周延祥、周海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永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佰帅、周亚红、周春祥、杨东昌、周延祥、周海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金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袁佰帅、周亚红共同偿还借款54439.9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周春祥、杨东昌、周延祥、周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7日,被告袁佰帅与原告下属原鸡黍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均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对各成员的借款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任一成员不能按期清偿时,由联保小组全体成员共同清偿,合同2015年2月2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工商户联保协议和借款利率协议。被告周亚红作为被告袁佰帅的配偶在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上签字,承诺以共同财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袁佰帅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9.0000‰。至今贷款已逾期多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袁佰帅、周亚红、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农户评级授权申请审批书,拟证明被告袁佰帅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的事实;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履行了贷款支付义务,将借款资金100000元转入被告袁佰帅个人账户内(908090600016200453505);证据5.面谈面签记录,拟证明被告袁佰帅、周亚红系夫妻关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义务;证据6、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借款欠息金额;证明7、催款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一直派人向被告催要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五被告袁佰帅、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与原告下属的原鸡黍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陆拾万元正,提供最高额担保。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袁佰帅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2月20日,利率9.0000‰。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袁佰帅、杨东昌、周春祥、周海祥、周延祥催要借款,五被告分别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字。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被告袁佰帅累计偿还借款本金50560.02元,下欠借款本金49439.98元,借款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拒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袁佰帅、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周亚红以借款人配偶的身份签字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属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均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袁佰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告袁佰帅逾期未还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借款本金49439.98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应予认定。被告周春祥、杨东昌、周延祥、周海祥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袁佰帅下欠借款本息,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佰帅、周亚红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袁佰帅、周亚红、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佰帅、周亚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金乡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39.98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杨东昌、周延祥、周春祥、周海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元,由被告袁佰帅、周亚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