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22民初23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王元基与陈雄龙、卓玛梅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湟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湟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基,陈雄龙,卓玛梅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22民初2389号原告:王元基,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55年1月1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西宁市。被告:陈雄龙,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93年4月8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被告:卓玛梅朵,公民身份号码×××,女,藏族,1992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原告王元基诉被告陈雄龙、卓玛梅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基、被告陈雄龙、卓玛梅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卓玛梅朵系姑父侄女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因买房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7年3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陈雄龙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的关系及欠条由我出具的事实无异议。借钱是由卓玛梅朵的父亲联系,我们一起去借的钱,钱给了卓玛梅朵。但所借的钱并没有用于买房,其中15000元用于购买皮卡车一辆,所有人为卓玛梅朵之父亲,卓玛梅朵之弟对象做流产手术时用了5000元-6000元,剩余的钱用于购买房屋,我现在没钱,无法偿还。被告卓玛梅朵辩称,钱当时我接受了,都用于买房了,我与陈雄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元基与被告卓玛梅朵是姑父侄女关系。2016年3月27日,二被告从原告王元基处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并由被告陈雄龙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首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陈雄龙出具借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其次,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向第三人借款并用于共同生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王元基要求被告陈雄龙、卓玛梅朵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雄龙关于借款中的一部分款项并未由其使用,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龙、卓玛梅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元基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雄龙、卓玛梅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志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