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11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鹏与王颖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鹏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1153号起诉人杨鹏,男,汉族,1974年11月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17年10月12日,本院收到杨鹏的民事起诉状。起诉人杨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起诉人偿还起诉人借款1559147.00元,利息689570.6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0月1日),共计2248717.60元;2.判决被起诉人支付起诉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218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起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起诉人诉称,2016年6月,被起诉人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起诉人借款20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起诉人陆续偿还借款本息1300000.00元,截止2017年10月1日,尚欠起诉人借款本息共计2248717.60元未能偿还,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三十四条的规定,应按照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兴庆区法院管辖,起诉人杨鹏的住所地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起诉人王颖、宁夏绿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且合同履行地等均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故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为无效约定,本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杨鹏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一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天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