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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庄尧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庄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法定代表人:张开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朝文,上海辰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庄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史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庄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3民初1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庄尧公司的原审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庄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林启园为大汉公司员工与事实不符。原审审理中,大汉公司多次向法庭陈述林启园并非大汉公司员工,但原审仍基于认定林启园为大汉公司员工的前提,认定林启园的行为应由大汉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大汉公司不能予以认可。另外在原审判决作出后,据大汉公司的了解,庄尧公司目前已收到了涉案货款人民币48万元(以下币种同),剩余的未结算货款金额为191万元。综上,请求支持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庄尧公司辩称,林启园为大汉公司的员工已经由另案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在另案最终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中,大汉公司就林启园经手的用于森泰御城工程项目的货物,均同意向对应供货企业承担付款责任。至于大汉公司主张的庄尧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48万元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庄尧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大汉公司提出上诉,其目的在于拖延付款时间。故请求:维持原判,驳回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庄尧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大汉公司支付庄尧公司货款2,390,834元;2、大汉公司支付庄尧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所欠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6月2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大汉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济宁森泰御城上院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森泰御城工程项目”)由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其中7#、8#、10#-12#、16-18#住宅楼及附近地下车库由大汉公司承包施工。根据济宁森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汉公司共同签章出具的“施工总承包单位配备主要管理人员一览表”显示,该项目的材料管理员为“林启园”,施工员为“杜惠堂、刘启桓”。庄尧公司提交的盖有销货方公章及购货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森泰御城上院工程项目部”印鉴的《模板购销合同》载明:销货方(甲方)为庄尧公司,购货方(乙方)为大汉公司,乙方向甲方购买5万张模板,总金额为299万元;交货地点“济宁森泰上院工地”(济宁市崇文大道德源路);2015年2月5日前送的模板在2015年2月7日前付50%款项,2015年2月5日后完成地上八层乙方付总欠款额70%,以后每次送5,000张给予结清,在乙方工程结构封顶7日内结清所有欠款;甲方货到乙方指定点后,由乙方委派专人验收货物,乙方应在收货单或送货单上签名,乙方委派专人姓名“林启园”。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庄尧公司合计14次向该工地送交模板,并由林启园、顾祥康、杜惠堂等人员在送货单上予以签收确认。2015年5月27日,林启园、顾祥康、连江峰以确认人的身份向庄尧公司出具“山东济宁市崇文大道德源路森泰上院(江苏大汉)对账单”,该对账单记载了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的摸板送货日期、数量、单价、金额等对账内容,合计送货14车,对应收货数量为39,194张;以每张61元计,合计欠付的货款金额为2,390,834元。另查明:2015年9月1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了上海澜途建材有限公司起诉大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1号。在该审理案中,大汉公司代理人陈述“我们公司项目部的签订人员为林启园”。根据该案相关证据显示,上海澜途建材有限公司与大汉公司的钢材购销合同,系由林启园代表大汉公司就“森泰上院项目”所签订,该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收货人员为林启园、顾祥康,相关钢材由林启园代表大汉公司签收,该案双方最终调解结案。原审审理中,林启园到庭接受调查询问,林启园陈述:2014年7月,其经朋友介绍到“大汉公司森泰御城项目公司”工作,从事材料员工作,主要负责联系供应商供货和签收货物,庄尧公司与大汉公司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是真实的,大汉公司所盖的项目部章是由大汉公司质检员刘屾保管的;2015年5月27日的对账单是林启园、顾祥康进行对账后形成,内容是真实的,庄尧公司供应的模板由林启园、顾祥康签收并且实际用在大汉公司承建的工程中。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经庭审询问,大汉公司明确表示大汉公司总包的森泰御城工程项目没有分包。在原审法院出示(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后,大汉公司又表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连江峰所在的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森泰御城工程项目结构封顶时间,大汉公司表示在2016年年底至2017年年初。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关系的成立不仅要看是否存在书面合同,更要看实际履行情况。本案中,庄尧公司提交的《模板购销合同》从形式上确实存在一定瑕疵。首先,需方所盖的印章是“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森泰御城上院工程项目部”印章,签字的连江峰也并非大汉公司工作人员,但上述瑕疵并不能否认庄尧公司与大汉公司间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森泰御城工程项目由大汉公司总承包的事实是确定无疑的,而大汉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没有将工程分包出去,据此可以推定该工程项目是大汉公司直接向供应商购买材料,庄尧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模板,应认定系大汉公司向庄尧公司购买的事实。大汉公司既否认合同的真实性,又否认林启园、顾祥康系其工作人员,但根据(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64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已经明确无误证实了林启园、顾祥康系在森泰御城工程项目中代表大汉公司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庄尧公司供应至工地的模板由林启园、顾祥康签收并出具对账单,应认定属于大汉公司的收货和对账的行为,对大汉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庄尧公司提供的由林启园等签收的送货单及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庄尧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向大汉公司承建的森泰御城工程项目供应了价款2,390,834元的胶合板。关于付款时间,参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庄尧公司有权就70%货款部分要求大汉公司在2015年6月27日前付款,余款在结构封顶7日内付款,封顶时间可以参考大汉公司确认的时间2016年年底到2017年年初,逾期付款大汉公司应赔偿庄尧公司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一、大汉公司支付庄尧公司货款2,390,8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大汉公司赔偿庄尧公司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1,673,583元货款部分,自2015年6月27日起算利息损失;其中717,251元货款,自2017年2月7日起算利息损失;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对庄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5,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30,926元(庄尧公司已预缴),由大汉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大汉公司对于其主张的庄尧公司已收到货款48万元的事实,出具了连江峰提供的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2月7日期间,付款人分别为陈交良、何爱玲,收款人均为王小飞的7张转账交易记录的复印件,用于证明:基于连江峰的委托付款指令,陈交良、何爱玲先后向代表庄尧公司签订涉案《模板购销合同》的王小飞个人银行账户共计汇款48万元。庄尧公司对此陈述意见为,即便上述汇款为真实,但汇款人并非大汉公司;陈交良、何爱玲两人是否基于连江峰的委托而汇款,大汉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庄尧公司与连江峰之间没有交易关系,同时也没有授权王小飞对外代表庄尧公司收取货款,且王小飞实际也没有向庄尧公司转交过对应的款项;不能排除王小飞与连江峰、陈交良、何爱玲之间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关系。综上,庄尧公司对于大汉公司主张的付款事实不予认可。另在本院审理中,大汉公司确认:大汉公司森泰御城上院工程项目部系该公司基于森泰御城工程项目而成立的工程项目部。但大汉公司同时表示,对应的工程项目实际为连江峰个人的承包施工项目。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大汉公司对于森泰御城工程项目中7#、8#、10#-12#、16-18#住宅楼及附近地下车库由该公司对外实施承建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可大汉公司森泰御城上院工程项目部由该公司设立。因此,即便如大汉公司所称该项目部实际由连江峰个人在负责管理,涉案《模板购销合同》亦系连江峰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庄尧公司签订,但对应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仍应由大汉公司对外予以承担。涉案庄尧公司主张的模板送货数量由大汉公司的员工林启园等签收的送货单为证,且事后由上述人员与庄尧公司在2015年5月27日就摸板的送货数量、单价、金额再次进行对账确认,并对应形成确认欠付货款金额为2,390,834元的对账单。据此,原审判决认定大汉公司应向庄尧公司履行上述货款的给付义务,并按约赔偿庄尧公司因大汉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大汉公司主张的庄尧公司已实际收到货款48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庄尧公司否认与连江峰之间就涉案货物存在买卖关系,且陈交良、何爱玲两人是否基于连江峰的委托而付款,大汉公司均未能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明依据。再则,在庄尧公司明确否认收到对应货款的情况下,大汉公司目前也无证据证明王小飞系基于庄尧公司的授权而收取的上述款项,或者对应款项已由王小飞转交给了庄尧公司。据此,对于大汉公司主张的该节付款事实,因缺乏相应的证明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大汉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26元,由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黄宇宏审 判 长  高增军审 判 员  王益平代理审判员  丁海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