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27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与董学志、姜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7民初23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地址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122号。法定代表人:付双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源,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员,住木兰县。被告:董学志,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姜海英,女,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被告:董学彬,男,196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畜牧局干部,住木兰县。被告:董学文,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以下简称木兰农行)与被告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兰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井源、被告董学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学志、姜海英、董学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兰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偿还借款利息5520.59元(截止2017年7月26日,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3.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5日,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和木兰农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董学志,担保人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2016年2月25日,木兰农行将50000元借款转入董学志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董学志及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董学彬辩称,知道这笔钱,认可继续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董学志、姜海英、董学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5日,木兰农行与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董学志,担保人姜海英、董学彬,多户联保担保人董学文,有效期自2016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止。2016年2月25日,木兰农行将借款50000元转入董学志指定账户,约定执行利率7.09050%,逾期利率10.63575%,2017年2月24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木兰农行向本院提交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予以证实。被告董学彬无异议。被告董学志、姜海英、董学文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以证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木兰农行与被告董学志、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木兰农行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董学志负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董学志未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董学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学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董学志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木兰县支行借款利息3545.25元(2016年2月25日至2017年2月24日,利率7.09050%),嗣后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2017年2月25日起,利率10.63575%)。被告姜海英、董学彬、董学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董学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利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嘉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