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73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杨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杨兵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民初7309号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0号。法定代表人:陈祥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国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杨兵,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原告武汉大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与被告杨兵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原告大通公司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杨兵与原告大通公司签订了《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与《补充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告大通公司提��一辆具备经营资格、营运证照齐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汽车由被告杨兵承包经营,被告杨兵须接受原告大通公司管理,合同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杨兵按月向原告大通公司支付承包费,若被告杨兵逾期30天未缴纳月承包费,原告大通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合同。2016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书到期,被告杨兵不愿与原告大通公司续签合同,亦未向原告大通公司支付任何费用,但仍占有原告大通公司的车辆从事营运活动,导致原告大通公司车辆无法正常发包。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被告杨兵欠缴原告大通公司承包费用33604元(按已到期的协议书约定的标准计算)、滞纳金14908.06元。原告大通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杨兵仍未支付,亦不愿配合办理合同终止手续。为此,原告大通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兵向原告大通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返还被告杨兵实际承包原告大通公司车辆和证照之日止欠交的承包费、滞纳金(截止2017年5月31日止承包费为33604元、滞纳金为14908.06元);2.原、被告签订的《武汉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合同(A类)》、《补充协议书》与实际经营关系均终止;3.被告杨兵向原告大通公司返还出租车辆及证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兵承担。被告杨兵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杨兵的住所地为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大街10号1栋1单元1楼1号,原告大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地为武汉市江汉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 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