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6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刑初108号公诉机关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侯红旗,陕西秦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眉县人民检察院以眉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纪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9日9时许,张某某驾驶陕AGT4**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眉县秦威压缩机厂由东向西驶入眉太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陕A02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相撞,致张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牛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无事故责任。被害人牛某乙尸体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牛某乙头部左颞部生前遭受钝器外力碰撞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是本案的死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当庭提供了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律师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本案被告人系过失犯罪,肇事对方也存在一定过错。案发后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谅解,且有认罪、悔罪表现。希望法庭综合以上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陕AGT4**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眉县秦威压缩机厂由东向西驶入眉太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牛某某驾驶的陕A02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乘坐人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相撞,致张某某、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受伤,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牛某乙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无事故责任。被害人牛某乙尸体经法医鉴定意见为:“死者牛某乙头部左颞部生前遭受钝器外力碰撞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是本案的死因。”又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牛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仲裁调解协议,由张某某赔偿牛某乙家属各项损失55万元,该款项支付清结后,牛某乙家属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审理中,被害人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丁就人身及车辆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张某某支付各被害人各项损失总计7万元,该款已履行清结,牛某某、牛某甲、牛某丙、牛某丁向法庭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如下:1、书证。(1)张某某户籍信息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情况。(3)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案发后赵某某拨打122报警的事实及被告人归案情况。(4)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张某某的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情况。(5)眉公交认字(2017)第9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当事人张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6)仲裁调解书及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的事实。(7)领条证明被害人领取张某某赔偿款的事实。(8)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了2017年6月19日早上9时许,在他经营的秦威压缩机厂门前发生两辆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他看到其中一辆车是张某某开的车,车的头部受损严重,他就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牛某甲、牛某某、牛某丙陈述证明了2017年6月19日早上9时许,牛某某开车拉着牛某甲、牛某乙、牛某丙从西安出发走高速出眉县口去太白黄柏塬玩,在眉县沿姜眉公路向南行驶时被一辆白色小车撞上,车辆受损,乘坐人受伤的事实。4、鉴定意见。(1)陕宝科达司鉴所(2017)尸鉴字第0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死者牛某乙头部左颞部生前遭受钝器外力碰撞导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是本案的死因。”的事实。(2)宝公交鉴(检验)字(2017)第0492/0493号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肇事后从张某某、牛某某身上所抽血液中未检出乙醇的事实。(3)陕外司鉴所(2017)汽鉴字第0492号车辆鉴定意见书证明:1、陕A-020**号福克斯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63.9KM/h。2、陕A-GT4**号速腾牌小轿车事故发生时行驶速度约为38.52KM/h。3、陕A-020**号福克斯小轿车左侧与陕A-GT4**号速腾牌小轿车前部产生碰撞接触的事实。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查情况。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了2017年6月19日9时许,他驾驶陕AGT4**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眉县秦威压缩机厂由东向西驶入眉太线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眉太线由北向南行驶的陕A020**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家属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张某某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澜飞代理审判员 李秋瑞人民陪审员 权远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田 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