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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28民初20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赵华明与程学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华明,程学礼,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8民初2080号原告:赵华明,男,195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委托代理人:程锋,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学礼,男,198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情玉,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玉海街道万松路77号。负责人:郭智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华明与被告程学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7月7日至8月2日为鉴定期间),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华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锋、被告程学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情玉、瑞安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华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车祸造成的各项损失136000元【含:医疗费31093元,营养费6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0天×100元/天),误工费19305元(141天×135元/天),护理费7290元(60天×121.52元/天),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312元(29156元/年×20年×10%)(安徽省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30日16时许,程学礼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沿211省道由店前往冶溪方向行驶,当行至211省道15KM+900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赵华明,造成赵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西县医院抢救,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鼻骨骨折,肺挫伤,右肾挫伤,右侧腓骨骨折,多发性横突骨折”等伤情。2017年2月27日,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程学礼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学礼的肇事车辆已向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程学礼支付了部分费用,双方就事故损失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故起诉。程学礼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浙江瑞安人寿财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就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已经垫付了40000元,且保险公司也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返还给。瑞安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对诉讼费及鉴定费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扣除。因鉴定机构未对原告进行精神智力测试,就直接认定为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且原告属于轻微脑损伤,损伤基础不够,故对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三期的标准无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医药费部分,应根据正规票据计算,其中应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应按20元/天计算;误工费按85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114元/天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伤残赔偿金在法院确定能构成十级伤残情况下,按农村标准赔付;精神抚慰金,在法院确定能构成十级伤残的情况下赔偿5000元,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瑞安人寿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店前镇司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相关行业的从业资格信息及居住证和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件,对此,本院认为,因该证明为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明力不足,证明目的不予确认。瑞安人寿财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是依据“脑损伤所致边外缘智力损害(缺)”,构成十级伤残,但是,赵华明为右侧硬膜外血肿,属于轻微脑损伤,没有造成脑实质损伤,鉴定机构也没有进行精神智力测试,就直接评定精神十级伤残,因此,存在异议,并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此后,根据本院要求,该鉴定机构已对该公司所提异议作出了合理解释,认为赵华明存在的是脑神经功能障碍而非精神智能障碍,无需精神智能障碍鉴定,故本院认为瑞安人寿保险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准许重新鉴定通知;现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书依法予以采信。对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提出的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佐证,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0日16时许,程学礼驾驶浙C×××××号小型汽车沿211省道由店前往冶溪方向行驶,当行至211省道15KM+900M处,因操作不当,碰撞行人赵华明,造成赵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岳西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程学礼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华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岳西县医院治疗,后转至安庆市立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一、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颞骨额骨骨折;二、右侧鼻骨骨折,三、肺挫伤,四、右肾挫伤,五、右侧腓骨骨折,六、多发性横突骨折(1、2、3、4),2月20日出院。赵华明医疗费为30689.18元。程学礼已向赵华明支付款项30000元,瑞安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诉讼中,赵华明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2日以皖正邦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赵华明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存在脑外伤综合征,评为拾级伤残;(二)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期135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2000元,由赵华明支付。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未予准许。程学礼的浙C×××××号小型汽车已向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赵华明为农业人口,其在浙江温州从事建筑工仅提交了店前镇司空村村委会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致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赵华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相应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程学礼作为侵权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赵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根据票据确认为30689.18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定及约定的依据,因此不予采信;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依法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现因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没有执行其请求的标准,故不能按其请求标准支持,现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600元(20天×30元/天),营养费仍按通常标准及鉴定的营养期确定为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因赵华明从事建筑工的依据不足,按2016年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2672.45元(135天×93.87元/天);护理费按安徽省服务业标准及护理期,其请求7290元(60天×121.52元/天)予以确认;交通费考虑赵华明在外治疗期间及事故在春运期间,酌情确定为1000元;伤残赔偿金因赵华明在温州长期务工证据不足,其请求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依据,故按2016年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即为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7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4491.63元。对赵华明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对其车辆在瑞安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所核定的损失均在两险责任限额内,故均应由瑞安人寿财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其与诉讼费的承担,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均由本院依法决定。程学礼及保险公司所垫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应予以返还。综上,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华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68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29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672.45元、伤残赔偿金2344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84491.6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被告程学礼已垫付费用30000元,瑞安人寿财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在上述赔偿款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仅需实际赔付74491.63元,其中向原告赵华明支付44491.63元,向被告程学礼支付3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华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原告赵华明承担210元,由被告程学礼承担2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承担6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储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 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