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赵阳与谢中泽、王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阳,谢中泽,王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1549号原告:赵阳,男,198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中泽,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王兴,男,198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泊头文庙。负责人:付卫兵,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娜,该公司员工。原告赵阳诉被告谢中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泊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中泽、王兴、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79.97元(此款要求汇入原告赵阳在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81);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赵阳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海南路“正谊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路东侧机动车道的谢中泽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阳受伤、车某。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中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未获赔偿,故诉至法院。被告谢中泽、王兴均未答辩,亦均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5日22时10分左右,被告赵阳饮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黄海南路“正谊村部门”前路段时,与停靠在路东侧机动车道的谢中泽驾驶的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赵阳受伤、车某。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谢中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赵阳被送往扬州洪泉医院治疗,于2016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颈托固定一月,一月后骨科就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8451.97元,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为证。经审核,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451.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8天=16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8天=16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元/天×(8+120)天=256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结合医嘱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8天=8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护理费认可80元/天×8天。经审核,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8天=64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元/天×(8+120)天=17408元,提供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方正钢管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流水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误工期限认可一个月,标准认可10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是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证明其工作收入标准,且该标准不超过当地正常水准。结合原告伤情、医嘱、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36元/天×90天=1224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根据原告就诊及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财物损失,故对该项损失无法认定。以上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22191.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行驶证、谢中泽驾驶证、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误工材料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正确,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谢中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冀J×××××号重型仓柵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上述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阳22191.96元(此款汇入原告赵阳在建设银行江都支行的账户:62×××81);二、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谢中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杨文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国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