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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靳爱香诉被告曹富强、褚忠民、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付盛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爱香,曹富强,褚忠民,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付盛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918号原告靳爱香,女,汉族,古交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曹富强,男,汉族,太原市人,农民。被告褚忠民,男,汉族,文水县人,农民。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负责人王和平,运输队队长。委托代理人王进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东福。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告付盛福,男,汉族,河南省人,农民。原告靳爱香诉被告曹富强、褚忠民、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付盛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李艳红、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委托代理人王进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炜芳、被告付盛福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富强、褚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爱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后续医疗费等共计241362.2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富强驾驶被告褚忠民所有的晋J5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6公里+650米处路段闯黄灯时与沿交城县南环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付盛福驾驶的晋AGM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GM4**号小型轿车司机付盛福受伤,乘员靳爱香、肖建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晋公交认字(2016)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富强负主要责任,付盛福负次要责任,靳爱香无责任。另查明,晋J54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内血肿;脑疝;硬膜外血肿;硬膜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软组织挫伤;低蛋白血症;肺部感染。在山西大医院住院23天,产生医药费共177002.39元,由于经济困难,原告无力继续治疗,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已作出判决,此后,原告又相继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山西中医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0天,产生医药费用197838.27元,因协商未果,原告起诉至本院。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责任划分;3、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张,住院收据票据复印件一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共计医疗费111169.9元,证明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在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时间为81天。4、山西中医学院病历复印件两份,出院证复印件两份,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两张,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共计医疗费9611.73元,证明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治疗情况及原告在山西中医学院的住院时间为51天。5、山西大医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复印件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外购药费票据复印件四张,太原市急救中心票据复印件一张,共计医疗费78740.64元。证明原告根据医嘱继续治疗情况及原告在山西大医院住院时间为28天。6、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当时仍在住院治疗,故先行进行起诉处理。被告曹富强、褚忠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辩称,我方入的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晋J540**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前几次诉讼,交强险医疗项下全部用完,死亡伤残项下剩余41010.34元,交强险财产项下全部用尽,商业三者险已赔付390254.64元。剩余609745.4元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且不存在保险免赔的事由下,我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主张在保险剩余限额内进行赔付,商业险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政策进行赔偿,扣除非医保用药,大致比例在20%,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理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付盛福辩称,发生事故是肖建圣打电话让我去靳爱香家看装潢,我过去的时候,靳爱香说要出去玩,后我拉上他们到蒙山大佛玩,结果就在交城出事故了。当时我肋骨受伤,昏迷不醒,出事后我什么也不清楚。希望法院酌情让我少承担。被告付盛福向本院提供吕梁中院判决书、调解书各一份,赔付原告5000元收据一张。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2016年9月1日转入山西中医学院需要提供转院证,对2016年10月9日继续入住山西中医学院的合理必要性不予认可,对其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靳晓晓门诊票据3元不予认可,门诊病号服70元不予认可,外购药168元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对在山西煤炭医院住院81天的医疗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日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81天,交通费应提供相应票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6时30分许,被告曹富强驾驶晋J54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06公里+650米处路段闯黄灯时与沿交城县南环路由西向北左转弯的被告付盛福驾驶的晋AGM4**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晋AGM4**号小型轿车司机付盛福,两位乘员靳爱香和肖建圣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曹富强负主要责任,付盛福负次要责任,靳爱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治疗,共住院23天,产生医疗费177002.39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力继续治疗遂于2016年6月诉至本院,已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已履行。之后由于病情未治愈,根据医院医嘱的要求,原告又相继在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山西中医学院、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0天,产生医疗费用197838.27元,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用变更为19952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每日100元),营养费8000元(每日50元),护理费15840元(每日99元)、交通费2000元,总计241362.27元。晋J540**号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褚忠民、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太原市晋源区旭霖运输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考虑到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第一次起诉已在交强险份额内予以赔偿,故本次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和被告付盛福各按70%和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199522.27元,应减去其中一张靳晓晓门诊票据3元,本院支持医疗费199519.27元;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840元(99元×160天),营养费8000元(50元×1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元(100元×16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总计239359.2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爱香损失167551.49元。二、由被告付盛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爱香损失71807.7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9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423元,被告付盛福负担1467元,原告靳爱香负担3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付盛福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3423元和1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翠萍人民陪审员  张竹梅人民陪审员  王淑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承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