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03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华锋与蒋中卫、杨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华锋,蒋中卫,杨亚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004号原告:姚华锋,男,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中卫,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被告:杨亚妮,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姚华锋与被告蒋中卫、杨亚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中卫、杨亚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姚华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蒋中卫、杨亚妮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2、要求蒋中卫、杨亚妮支付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5000元(律师费3500元及催收费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蒋中卫、杨亚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息为1.38%,并约定了违约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从21016年9月23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姚华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及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的事实;2、转账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收据,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付了3500元律师费的事实;4、户籍信息,拟证明在借款期间,蒋中卫与杨亚妮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蒋中卫、杨亚妮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蒋中卫、杨亚妮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姚华锋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是,蒋中卫与姚华锋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蒋中卫向姚华锋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并约定借款到期后,如蒋中卫逾期归还本息,则蒋中卫除应该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姚华锋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利息达15日以上的,姚华锋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还约定蒋中卫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导致姚华锋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蒋中卫应当承担姚华锋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同日,姚华锋通过工商银行向户名为蒋中卫账号为6212261908001336075转账30000元。蒋中卫从2016年9月23日起未向姚华锋支付本息,姚华锋经多次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蒋中卫向姚华锋贷款期间,蒋中卫与杨亚妮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姚华锋提供了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且姚华锋已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中卫、杨亚妮只按期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9月23日的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超过15天,姚华锋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在借款期间,蒋中卫与杨亚妮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杨亚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蒋中卫向姚华锋所借的30000元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蒋中卫、杨亚妮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姚华锋要求蒋中卫、杨亚妮偿还余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以予支持。关于姚华锋主张借款的相应利息、罚息,因姚华锋与蒋中卫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1.3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姚华锋所要求按月利率1.38%的标准没有超出了国家的限制性规定,故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如乙方逾期归还本息,则乙方除应继续归还外,还须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蒋中卫、杨亚妮未按约还款,应承担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按照逾期偿还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姚华锋要求支付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只能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关于姚华锋要求被告人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3500元及催收费1500元,姚华锋与蒋中卫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一切费用)”。因姚华锋提供了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没有提供催收费的相应证据,故本院仅支持姚华锋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500元。蒋中卫、杨亚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蒋中卫、杨亚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姚华锋借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即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蒋中卫、杨亚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姚华锋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3500元;三、驳回姚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蒋中卫、杨亚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熊爱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 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证人。第二百四十二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