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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134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孙桂荣与陈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荣,陈启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民初13420号原告:孙桂荣,女,1948年5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陈启斌,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原告孙桂荣诉被告陈启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贾茹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安双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荣、被告陈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荣诉称:2016年8月28日,原告在路上遇到被告,被告在发华赢凯来公司的传单,被告让原告投资华赢凯来公司10000元,承诺给5000元利息。原告遂回家取钱,但被告却称没有单了,这笔钱算是其向原告的借款,被告承诺每个月都会还一部分本金及利息,不到一年就会将本金和利息还清。后原告将1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写了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其中10000元为本金,5000元为利息(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启斌辩称:我曾在华赢凯来公司上班,8月28日上午,我在发华赢凯来公司的传单时遇到原告。当时公司有个巴铁项目,投资10000元给5000元利息,而且能获得1万的原始股权。当时客户只能以3万元或是5万元起步进行投资,业务员才能以10000元投资,但是客户可以业务员名义投资10000元,因此原告以我的名义投资了10000元。原告确实给了我10000元现金,我将这笔钱存入我的银行卡,并于8月28日下午就转给了公司,原告也以我的名义与公司签订了合同。我出于让原告放心的考虑,主动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在该借条上面标注了我的各级上级领导的姓名以及公司名称,可以证明该笔钱是投资给了华赢凯来公司。我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载有“今陈启斌(身份证号×××)借孙桂荣人民币壹万伍仟整,口说无凭,立字为据”。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并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该一万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还是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向华赢凯来公司的投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该一万元系被告向其的借款,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被告主张该一万元系原告向华赢凯来公司的投资,但其提交的股权认购协议及其对借据上方一系列名字的解释,并不足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一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一年的利息五千元,本院以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即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为标准计算,一年的利息为二千四百元,故对原告超过该数额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启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桂荣借款一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千四百元,共计一万二千四百元。二、驳回原告孙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由原告孙桂荣负担三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陈启斌负担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安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