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2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敏生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生,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73号原告:赵敏生,男,197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55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原告赵敏生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波、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敏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利息为月息2分,违约金为日百分之一。2015年4月15日起,被告陆续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4月30日,被告还拖欠原告利息大约是150000元,原告放弃了一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30000元的借条和收到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被告XX答辩称,1.其实际借款500000元,原告在扣除了20000元的利息后,给其转账480000元;2.2014年11月、2014年12月,2015年1--4月,其陆续还款300000元,2015年5月份还款50000元,2015年6月份还款50000元,2015年7月份还款100000元,2015年8月份还款20000元,2015年10月份还款20000元,2016年1月还款10000元,2016年4月份还款30000元。2016年4月30日原告带人到其家中要账,其又还款20000元,全部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进行的;3.每一笔还款都是先还利息,再还本金;4.利息不是月息2分,原告是按照月息3分5计算利息的;5.其实际还款已经超过7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XX向赵敏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期限2个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如超期,XX自愿承担该笔借款每日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当日,赵敏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实际出借数额为480000元。自2015年4月15日起,XX以先偿还本金后支付利息的方式,陆续偿还赵敏生本金(2015年4月15日XX偿还赵敏生本金为150000元,2015年4月17日为50000元,2015年5月4日为50000元,2015年5月29日为30000元,2015年6月24日为20000元,2015年7月8日为30000元,2015年7月15日为50000元,2015年7月16日为20000元,2015年7月31日为20000元,2015年10月22日为20000元,2016年1月8日为10000元,2016年2月4日为6000元,2016年4月15日为5000元,2016年4月28日为19000元)及利息共计581000元。2016年4月30日,赵敏生与XX核算后,双方达成一致意见,XX尚拖欠赵敏生利息130000元,该数额由XX以向赵敏生出具借条和收到条的形式书面记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XX向赵敏生借款,有XX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XX未能按照约定及时偿还赵敏生借款,属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赵敏生的诉请为要求XX偿还借款130000元,但该1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其实质为XX未能及时偿还赵敏生借款本金480000元而产生的利息。据此,双方之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故XX拖欠的利息应为:2013年12月23日至2015年4月15日利息为151360元,2015年4月15日至2016年4月28日利息为21334.11元,以上共计172694.11元。XX已实际支付利息101000元,故XX仍拖欠赵敏生的利息为71694.11元。赵敏生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敏生利息71694.11元;二、驳回原告赵敏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原告赵敏生负担814元,被告XX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耿传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李启明书 记 员 靳阳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