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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8民初14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与陈春福、李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陈春福,李淑英,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8民初146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通江大街74号。法定代表人:陈志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男,黑龙江上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福,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李淑英,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侯永贵,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朱海云,女,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田宏宇,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被告:赵艳玲,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通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春福、李淑英偿还借款本金49322.35元;2、陈春福、李淑英给付利息17874.59元(截止2017年7月22日);3、判令陈春福、李淑英给付自2017年7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罚息、复利;4、判令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陈春福、李淑英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陈春福、李淑英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借款用途为购买农机具,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期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30%的罚息。现被告陈春福、李淑英未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个人贷款放款凭证一份。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举示的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本案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邮政储蓄银行与被告陈春福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陈春福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11个月,如被告陈春福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4.58%加收30%的罚息即年利率18.954%计算利息。被告李淑英在借款乙方配偶栏签字按印。被告陈春福、李淑英已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8日,并偿还原告本金677.65元,2015年3月18日以前的利息已结清,余欠借款本息没有偿还。借款时侯永贵、朱海云夫妇、田宏宇、赵艳玲夫妇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字,逾期,被告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款时陈春福、李淑英系夫妻关系,借款用途购买农机具系用于家庭生活,故被告李淑英负有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邮政储蓄银行要求被告陈春福、李淑英偿还余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以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身份签名确认,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借款本金49322.35元;被告陈春福、李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自2015年3月18日至2017年7月22日止的利息款17874.59元;被告陈春福、李淑英自2017年7月23日起计算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逾期罚息计算标准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河县支行剩余借款利息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四、被告侯永贵、朱海云、田宏宇、赵艳玲对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47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陈春福、李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