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34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潘明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明全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兴路1号l憧2号。法定代表人:陈丽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全,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明全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立,被上诉人潘明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不具备拆迁资格,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从上诉人提供的拆迁手续以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看出,不符合拆迁政策,违反强制性规定,协议自始无效。2、被上诉人超越代理权或者无代理权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无效。被上诉人家庭成员共有四人,涉案房产应当是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应当具有共有权人的授权才具有签订协议的资格。3、被上诉人擅自加盖二层房屋,未取得相关手续,超出了协议约定的165平米的面积。被上诉人潘明全辩称,一、对方说不是拆迁主体,而跟我签订的协议应该受法律保护。二、土地证只有我一个人的名字,没有其他家庭成员。三、对方说盖的房子超过165平米,根据协议,这跟我盖得房子没有关系。希望法庭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潘明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立即支付拆迁补偿款2100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按合同要求将水、电、暖接到原告室内。3、两被告连带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拆除原告建筑面积272平米的房屋,补偿原告总面积570平米的房屋6套,安置相应的地下室6间,房产证费用由开发商承担,剩余部分面积为165平米,并将水电暖安到室内。后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出拆迁项目,由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未完成的项目。2013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约定”经过双方协商将余下的165平方米由甲方(原告)自己建设,乙方(被告)以价格为115500元进行补偿。建筑范围5号楼墙根以西”。被告公司支付原告过渡费、补偿费、其他费用共计21万元,并将水电暖安到原告室内。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及水电暖的纠纷,双方已经自行解决。原告以被告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山西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予撤诉。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潘明全自建的房屋是否超过约定的面积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的鉴定机构,依法进行委托。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作出[2015]晋JH鉴字第189号《太原市中涧河村潘明全现有自建房屋是否超出约定的拆迁剩余面积及私自加盖二层房屋鉴定》,鉴定意见为:一、潘明全现有自建房屋为混合结构二层楼房。二、潘明全自建房屋面积已经超出与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拆迁剩余面积16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304.9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起诉状、《太原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山西家豪司法鉴定中心[2015]晋JH鉴字第1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拆迁补偿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对原告拆迁剩余的165平米进行补偿,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拘束力,现原告在剩余的未拆迁范围内,根据约定自建房屋,符合补偿的条件,原告主张被告按照约定支付补偿款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并不违反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明全拆迁补偿款21万元。二、驳回原告潘明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14450元由被告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21万元自建房屋及补偿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补充协议书》系平等主体之间订立,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对拆迁后未补偿的165平米,约定由被上诉人自建,被上诉人自建后,由上诉人给予支付建房款以及其他补偿的约定。协议内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定建起了房屋,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款项和补偿。上诉人提出其自身未取得相关拆迁许可,不具有拆迁资格的理由,认为协议无效,因是否具备拆迁许可与本案协议约定自建房屋款及补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超越代理权和无权代理问题,因被上诉人是双方协议的相对人,因此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请求,并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和无权代理问题。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超出协议约定的165平米,因双方对此并未约定是否可以超出约定的面积建设,且被上诉人也并未请求超出部分的补偿;关于是否属于违建,应当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上诉人山西四新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金林审判员 牛晓斌审判员 申延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连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