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1民特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万超元、周放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超元,周放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1民特5号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深柳社区五总新街。法定代表人:王焕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立群,男,该公司业务经理。被申请人:万超元,男,194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乡县。被申请人:周放英(万超元之妻),女,1950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安乡县。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农商行)与被申请人万超元、周放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拍卖或者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安乡县深柳镇围庵居委会9组,所有权证号为A0003165的房屋一套,处置房屋后的价款优先偿还申请人的20万元贷款本息。事实与理由:两被申请人之子万方于2015年4月1日与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在上述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最高20万元的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选择半年内和一年内的任一种期限,可以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凡使用福祥便民卡通过放款密码认证办理的贷款均视同本人办理,借款人承认放款确认书和福祥便民卡及放款密码办理放款时电子信息系统记录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被申请人就万方与申请人签订的主合同以自有房屋(位于深柳镇文昌湾社区围庵九组,房屋所有权证号A0003165)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在约定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抵押人对发生的债务均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房屋还到安乡县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当日,申请人向借款人万方发放贷款20万元,在放款确认书上记载:到期日为2017年4月1日,年利率8.1960%,按季结息。借款人在该放款确认书上签了名。到期后,申请人多次催收未还。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实现抵押担保物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万超元、周放英称:该笔贷款的利息结算请申请人予以考虑。请求申请人处置抵押房屋时依法办事。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万超元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借款人万方借款后现已逾期,申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设定的抵押担保合同中抵押房屋权属及抵押范围明确,根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已符合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且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湖南安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万超元、周放英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4300元,由债务人万方及被申请人万超元、周放英负担。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员  潘道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