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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9民初2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冯青奎与王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青奎,王宏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2147号原告:冯青奎,男,1967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王宏武,男,1967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原告冯青奎与被告王宏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青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青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600元,共计9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宏武于2014年3月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一直为归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欠款65000元一张,同时承诺偿还利息15000元。但之后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王宏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宏武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一直未偿还,2015年9月30日被告就此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支付利息15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5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5000元利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以上80000元利息17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80000元的利息作约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武向原告冯青奎支付借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15000元,合计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冯青奎要求支付17600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承担404元,被告承担1836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天全代理审判员  张绍娟人民陪审员  邵明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