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刑更17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何金福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171号罪犯何金福,男,1968年出生,回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昌吉市,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头刑初字第92号刑事判书,认定被告人何金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至2021年1月7日止),附加罚金50000元。交付执行。服刑期间,2015年11月13日被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刑执字第459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何金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金福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6年1月、7月,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2016年2月、6月、10月、12月、2017年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上半年、2016年下半年、2017年上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罪犯何金福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因罪犯何金福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社会危害性大且未履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金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檑审判员 庄 艳 梅审判员 帕提扎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