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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4102、4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与邹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邹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4102、4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右旗大板镇巴林路与校园街交汇处。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女,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巴林右旗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上诉人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85、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3民初185、21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无须向邹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倍工资差额25650元或发回重审;判令邹某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与邹某之间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并没有辞退邹某,景海龙还通知邹某返岗,是邹某严重违反职工条例,至今都拒绝返回工作岗位。邹某作为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员工,也知晓王兴海没有人事任免决定权,一审法院凭邹某与王兴海的通话录音认定公司通知解聘邹某有违公正。被上诉人邹某答辩服判。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维多利亚公司无须向邹某支付其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850元。2、维多利亚公司无须到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金。3、邹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某于2013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31日,在维多利亚公司的商场负责楼层主管工作。2013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31日,每月工资27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因邹某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月工作10天(上一天休两天),每月工资1350元。2016年7月31日在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维多利亚公司的工作人员王兴海通过电话的形式,通知邹某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虽然诉称与劳动者是劳务关系,但劳动者提供用人单位的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劳动关系。劳动者自认曾与用人单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计算二倍工资的起算点应为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开始,最长不超过十二个月。劳动者主张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为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因2015年8月1日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调整为每月工作10天,工资变更为1350元,所以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为25650元。用人单位辩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的答辩意见,邹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2016年7月31日,用人单位在没有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情况下,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邹某的工作年限为3年零17天,应按3年半计算。用人单位应以2700元的标准向邹某支付2013年7月至2015年7月的经济补偿金,以1350元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和17天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二倍为14850元。对于用人单位要求不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属于社会保险征缴部门的职责和住房公积金收缴部门的职责。对劳动者要求从2015年8月开始的1350元工资最低工资标准,应按月工资2700元给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变更工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自愿达成的协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也变更为每月十天(即上一天休两天),因此按时工作并未低于最低标准,对劳动者的此项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在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向邹某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650元;二、在判决发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向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4850元;三、驳回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王兴海的证言,邹某质证认定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形成的,且王兴海在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工作,其所书写的说明不能证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另查明,邹某自认其与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曾签订了一份劳动期间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劳动合同,并主张未订立劳动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它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邹某曾承认其与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8日的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曾与邹某签订过书面合同。该合同期满后,邹某仍在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却未再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情况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八十二条第二款”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二倍工资应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算。因邹某主张二倍工资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故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依法应向邹某支付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综上,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内04民终4102号、4103号案件二审受理费各10元,由巴林右旗维多利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审判员  李国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