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执9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祁成星申请执行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祁成星,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5执9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祁成星,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被执行人信阳市浉河区文化中心,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赵新豫,男,该文化中心总经理。本院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1、定金10万元;2、经济损失22.5万元;3、违约金9.75万元;4、利息14600元(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双倍,从2016年4月30日到2016年8月30日);5、案件受理费20880元;3、执行费6770元;申请执行标的合计46475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分期分批履行了债务48.2万元,后期利息6600元申请执行人祁成星表示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一终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务执行完毕。二、解除本院作出的(2016)豫15执95号裁定书对被执行人信阳市文化中心(共有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名下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东方红大道1号,房屋所有权证:信房权证浉河区字第0237**号,面积约180.73平方米,(信阳市文化中心大楼第二层,大门内左侧)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陈鸿飞执行员 叶 鹏执行员 张德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茹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