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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6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忠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薛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龙凤大街副食品公司2号楼(门店)二层。负责人:王秉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书耀,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西省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小玲、闫书耀,被上诉人薛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财险吕梁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231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84771.96元的费用;(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于2017年2月25日替被上诉人支付受害人杜保英10000元医疗费,一审判决时未剔除。2.一审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晋J×××××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车辆保单、保险合同条款、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已经将保险合同条款交付了被上诉人,同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进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被上诉人虽然对投保单声明处的签字不予认可,但投保人签章处有被上诉人薛甲及其子薛勇威的签字,被上诉人薛甲口头委托其子薛勇威购买保险,上诉人已经向其子依法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事项,薛勇威作为被上诉人薛甲的代理人,其购买保险以及就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告知签名确认行为的法律效果应当对委托人即被上诉人薛甲有效。依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的免赔事项,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在本起事故中被上诉人的儿子薛勇威,既受被上诉人委托为晋K×××××车辆投保且收到合同条款,又是本起事故的驾驶人,其明知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系保险人免赔责任,仍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晋J×××××机动车驾车驶离现场,故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多判决74771.96元。薛甲辩称,1.被上诉人薛甲及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字;2.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应当了解到该投保单上确非被上诉人薛甲的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也确未向被保险人薛甲尽到责任免除告知义务,故并不能免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主张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予以认可。薛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242500.66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47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2日,被告文水支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各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被保险机动车为晋J×××××,保险期间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0日,保险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49222.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7年2月23日2时许,薛勇威驾驶原告所有的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龙凤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石化加油站附近路段时,与同向杜保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杜保英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薛勇威驾驶晋J×××××号小型普通客车驶离现场;2017年3月25日,离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离公交认字[2017]第1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薛勇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具有较大过错,认定:薛勇威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杜保英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杜保英当天入住吕梁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7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天数63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73435.16元,其中住院部为69687.46元,门诊费用为3747.7元;吕梁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外侧髁撕脱骨折,2.左膝内外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前交叉韧带损伤,4.左膝半月板变形,5.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6.右额部软组织损伤,7.右眉弓部皮肤擦挫伤,8.双眼钝挫伤,9.外伤后头晕头痛,10.皮质下动脉硬化性脑病,11.右侧鼻骨骨折,12.颅内缺血灶,13.老年脑;出院吩咐为:1.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2017年5月9日,在离石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杜保英达成协议:赔偿杜保英住院费、医疗费等共计72550.66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以及定残后的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共计170000元;当天,原告支付170000元。另查,2017年6月8日,杜保英委托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19日,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晋钧衡司鉴中心[2017]司鉴字第4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保英所受损伤构成IX级(玖级)伤残;交纳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被告提供晋J×××××号车辆保单、保险合同条款与投保人声明,证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投保人声明中签名为原告、薛勇威;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但原告对签名不予认可。庭审后,被告向原审提交笔迹鉴定申请,称,原告与薛勇威为父子关系,口头委托其子购买保险,故对薛勇威提出笔迹鉴定。庭审中被告对山西钧衡司法鉴定中心对杜保英的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被告以司法鉴定为杜保英自行鉴定,未通知被告,鉴定书与事实不符为由,特向原审提出重新鉴定伤残级别申请。交通事故受害人杜保英的基本情况:女,1953年8月4日生,离石区交口街道办高家沟村人,住本村304号。庭审中原告提供杜保英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杜保英在事故发生前在离石区嘉润4楼KTV上班,从事整理房间、打扫卫生,月工资为2400元;而被告认为误工证明上的章为内部专用章,并不具备对外效力,不能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告补充医疗费计算有误,应为73435.1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保险单,原告交纳保险费,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双方争议的是:1.被告是否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赔偿金额应以原告实际支付受害人的金额为依据,还是应以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为依据予以赔偿。关于争议第1点,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范畴,是指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金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本案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负有将合同条款交付原告的义务,同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虽然提供投保人说明,但原告对此签名不予认可,投保人声明的签名为二人,被告既不能陈述清双方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即是原告投保,还是委托他人投保,又不能陈述公司的工作人员何人进行过提示、说明;向原审申请笔迹鉴定的是案外人薛勇威,从程序上无法启动鉴定;从举证责任上其未尽到确定、充分的举证责任;故认定订立双方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不发生效力;且投保人购买该险种,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被告,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赔偿条件成立,被告应当履行赔偿义务,驾车驶离现场,只及于事故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对扩大损害部分担责,保险人以此抗辩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该约定属无效条款;故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第2点,原告支付受害人的金额是其自愿行为,被告当时未参与,基于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以法律规定的赔偿金额为依据予以支付,超过部分被告不承担;损失以调解的日期确定。①医疗费:原告请求的金额与庭审中陈述的不一致,视为变更,为73435.16元;②必要的营养费:63天×30元/天=1890元;③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63天×50元/天=3150元;④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100元/天×63天=6300元;⑤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上有瑕疵,但符合实际情况,每天80元予以支持为80元/天×75天=6000元;⑥残疾赔偿金:双方在调解时未鉴定,在赔偿后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从程序上,杜保英非本案当事人,被告要重新鉴定应当申请杜保英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被告未向原审提出申请,从实体上,其陈述之理由为鉴定时未通知被告、事实不符,其理由不符合证据规则的鉴定要求,对被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鉴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高家沟为吕梁市规划范围,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已满63岁,但未满64岁,为27352×17×0.2=92996.8元;⑦精神抚慰金:10000元;⑧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⑨电动车酌情考虑1000元;共195771.96元。综上,被告应当在商业险和交强险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薛甲保险金人民币195771.9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承担2108元,其余由原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平安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受害人杜保英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其未提出具体的反驳理由及相关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故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对案涉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部分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上诉人二审中自称签名人为薛勇威(薛甲之子),而薛勇威并非本案当事人,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勇威签名系受被上诉人薛甲之委托,故对上诉人该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追加薛勇威、杜保英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薛勇威、杜保英并非案涉财产合同当事人,故对上诉人该申请亦不予准许。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薛甲允许的车辆驾驶人薛勇威(薛甲之子)驾车逃离现场,上诉人主张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另称,被上诉人薛甲之子薛勇威在投保人申明部分手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名“薛勇威薛甲”,上诉人已就该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并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向投保人本人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二审中,上诉人自称投保人申明部分“薛甲”签名为薛勇威所签,非薛甲本人所签,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薛勇威签名系受被上诉人薛甲之委托,故不能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亦不能认定上诉人就上述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另,上诉人于二审中提出应当扣除其代被上诉人薛甲支付受害人杜保英的医疗费10000元,被上诉人薛甲当庭予以认可,故应在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95771.96元的基础上核减10000元,余185771.96元。综上所述,平安财险吕梁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改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薛甲保险金185771.96元;三、驳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59元,减半收取2579.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2108元,由被上诉人薛甲负担47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