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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5执监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西乌珠穆沁旗先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春,西乌珠穆沁旗先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5执监7号申请执行人:杨春,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先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法定代表人曹文华,职务负责人。杨春申请执行西乌珠穆沁旗先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6)内2526执207号。现因该案被执行人西乌珠穆沁旗先行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未能在规定的期间内执行结案,申请执行人杨春向本院申请提级执行。经本院审查,该案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而长期未能执行结案,该案确有必要提级至本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2526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由本院提级执行。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郭保东审判员  胡雅格审判员  苏依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范井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