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支行、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支行,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2执异58号案外人:杨志青,男,回族,1967年4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源县。申请执行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新兴路66号。负责人:李锋,行长。被执行人: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树旺,经理。本院在执行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钢城区支行(以下简称莱商银行钢城支行)与山东百达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百达威公司)、莱芜市双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芜双利经贸公司)、杨树兴、杨树旺、公衍玲、李庆美、杨树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案外人杨志青对执行山东百达威公司持有的山东海湾吊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湾公司)3.35%的股权(总资本6191万元,持有220万股)其中的138万股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志青称,2011年7月15日杨志青与山东百达威公司签订了两份股权代持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山东百达威公司自愿为申请人杨志青作为山东海湾公司股票的名义持有人,山东百达威公司代申请人持有山东海湾公司的股份总额138万股,该代持股份的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享有上述股权的所有者权益,并承担因投资持有上述股权所产生的任何风险、费用和损失,承担作为山东海湾公司的股东所应承担的义务。山东百达威公司除获得上述股权的经营管理权外,不享受上述股权的任何收益等。杨志青同时提供了其于2011年期间委托淄博叶立永帆经贸有限公司、山东蓝科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沂源县恒盛塑编制品有限公司、山东恒基塑业有限公司、山东锦隆达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沂源兴国矿业有限公司等向山东百达威公司支付1540万元代持的山东海湾公司股份款的说明复印件和汇款凭证复印件。请求法院解除属于申请人杨志青所有的山东海湾公司138万股权的查封。经审理本院查明,申请人莱商银行钢城支行与被申请人山东百达威公司、莱芜双利经贸公司、杨树兴、杨树旺、公衍玲、李庆美、杨树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莱商银行钢城支行非诉保全申请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鲁12财保3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山东百达威公司、莱芜双利经贸公司、杨树兴、杨树旺、公衍玲、李庆美、杨树家名下存款4亿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同日,作出(2016)鲁12财保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山东百达威公司持有的山东海湾公司3.55%的股权(总资本6191万元,持有220万股)。2016年12月8日,原告莱商银行钢城支行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6)鲁12民初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山东百达威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莱商银行钢城支行20万美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1000万美元,剩余本金2918.583186万美元及利息于2018年12月31日还清(利息以每笔款项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莱芜双利经贸公司、杨树兴、杨树旺、公衍玲、李庆美、杨树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山东百达威公司等被告未能如期偿还第一期借款,莱商银行钢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或仲裁中的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本案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诉前财产保全裁定,查封山东百达威公司持有的山东海湾公司3.55%的股权(总资本6191万元,持有220万股)。经2016年12月8日申请人提起诉讼,2017年7月7日立案执行,诉前财产保全措施自动转为诉讼和执行中的查封措施。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杨志青所述其是山东百达威公司持有的山东海湾公司138万股份的实际权利人即山东海湾公司的隐名股东,能否阻却人民法院对显名股东山东百达威公司的执行。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股权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因此依法进行登记的股东具有公示效力,隐名股东不能以其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约定对抗外部债权人对显名股东主张的正当权利。山东海湾公司所属的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信息,和山东海湾公司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显示,山东百达威公司是山东海湾公司的股东,持有山东海湾公司220万股份,是山东海湾公司220万股份的权利人。案外人杨志青即使是山东海湾公司的隐名股东,也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显名股东山东百达威公司的执行。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杨志青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刘永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兴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