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02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义华、尧党华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义华,尧党华,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002执异41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义华,男,1966年06月0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户,住抚州市临川区,被执行人:尧党华,男,197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户,住抚州市临川区,第三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2019号。法定代表人:丁蹦蹦,该公司经理。第三人: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腾桥镇游家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尧党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周义华与被执行人尧党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义华于2017年09月2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第三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及丁蹦蹦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己审查终结。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周义华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尧党华债务纠份一案,于2017年08月0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丁蹦蹦、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尧党华所负债务提供担保。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申请追加丁蹦蹦、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异议人周义华与被执行人尧党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以(2016)赣1002民初1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尧党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周义华欠款本金人民币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被告尧党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原告周义华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2017)赣1002执207号。本案在执行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3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被执行人尧党华结欠申请执行人周义华的本金2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始,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之日止),被执行人尧党华于签订和解协议之日给付执行标的款2万元,从2017年8月起每月底给付4万元,直至还清欠款止。二、担保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蹦蹦、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尧党华,自愿为被执行人尧党华所负上述债务担保,并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签名。协议签订当日,被执行人尧党华给付了申请执行人周义华执行标的款2万元,后未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第三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在本案执行期间为被执行人尧党华欠款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异议人同时要求追加丁蹦蹦为本案被执行人,经查,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担保人系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丁蹦蹦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异议人要求追加丁蹦蹦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抚州嘉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抚州市振兴牧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尧党华尚欠款26.5万元及债务利息承担连带清债责任。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梁欢龙人民陪审员 武贞娥人民陪审员 王晓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依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