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民初22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方全元与许红林、王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全元,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王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2254号原告方全元,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岸区人,住武汉市江岸区,被告许红林,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引,女,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刘绍军,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王春梅,女,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原告方全元与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王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全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王春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全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偿还原告方全元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立即偿还原告方全元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85000元,年利率24%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因需要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方全元借款人民币85000元,并约定2013年7月30日还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如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本金20%计算。后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同日向原告方全元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方全元多次催要,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拒不支付。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王春梅未作答辩。原告方全元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应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绍军与被告王春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方全元借款人民币85000元,同日,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向原告方全元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方全元人民币现金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元整,用于工程(保证无违法用途),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定与2013年7月30日按期偿还)。若逾期还款,本人自愿在偿还本金的基础上,另以本金的20%作为违约金一并支付给债权人,作为赔偿损失,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签名: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借款日期:2013年1月30日。原告方全元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王春梅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向原告方全元借款共计人民币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85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应承担偿还原告方全元借款85000元、违约金17000元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标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上述债务为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共同债务,原告方全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用于被告刘绍军、王春梅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该债务应为被告刘绍军个人债务,故原告方全元要求被告王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全元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17000元。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方全元逾期利息(按本金85000元,年利率6%标准,自2013年8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方全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许红林、王引、刘绍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安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