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02民初8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赵红峰与谢世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峰,谢世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02民初8890号原告赵红峰,男,1979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告谢世潭,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高新区。原告赵红峰与被告谢世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熙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峰、被告谢世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峰诉称,2017年6月23日,被告谢世潭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要求判令被告谢世潭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世潭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出具的,但我现在不同意偿还。因为原告开我的车在高速上被罚款,并碰了,且车上的所有手续都被原告丢失,我现在要求原告维修车辆、交罚款、返还车辆手续,之后才同意偿还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被告谢世潭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主要内容为“今借到赵红峰现金4000元,我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如果不还清,可以扣押我车,豫J×××××作为抵押,谢世潭,并注明,6月22日以前的所有欠款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谢世潭向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谢世潭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谢世潭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开其车在高速上被罚款、被碰,且车上的所有手续都被原告丢失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世潭偿还原告赵红峰借款本金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谢世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熙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