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4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皮珍、陈长庚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皮珍,陈长庚,刘正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400号申请执行人:李皮珍,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委托代理人:张李进(李皮珍儿子),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满族,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陈长庚,男,195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刘正梅,女,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申请执行人李皮珍与被执行人陈长庚、刘正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李皮珍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以(2017)闽0721执400号案件查封了被执行人陈长庚名下所有的坐落于顺昌县××街道城南中路××1,3,4,6层房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工商、车辆登记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处置查封的房产,并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为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拥军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代理审判员 张朝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欠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