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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史友中与郑峰、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友中,郑峰,潘伟,郑素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910号原告:史友中,男,1982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建,玉环县玉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峰,男,198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潘伟(曾用名潘孙伟),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被告:郑素云,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原告史友中与被告郑峰、潘伟、郑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友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峰、潘伟、郑素云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友中诉请:判令被告郑峰、潘伟、郑素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万元及支付诉后按月利率0.5%计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峰、潘伟因缺资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该借款是发生在潘伟、郑素云婚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负责归还。经原告催讨无果逐致诉讼。原告史友中为支持诉请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婚姻证明。证明原告与三被告具有诉讼能力、被告潘伟、郑素云的婚姻存续时间;2、借条、坎门街道东沙社区证明。证明借条中的“史中友”与本案原告系同一人,以及被告郑峰、潘伟共同向原告史友中出具的借款人民币1万元的借条。被告郑峰、潘伟、郑素云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史友中与被告郑峰、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现原告史友中虽提供借条证明双方借款合同成立,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郑峰、潘伟交付借款的证据,也没有对该借款交付的过程进行充分合理的解释,且对三被告均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开庭传票,因其未到庭而缺席审理。故本案无法形成双方借款合同生效事实之确信,本院有理由认为,原告史友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当承担对此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友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史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剑锋人民陪审员  潘玉和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