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7执恢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秀英、黄金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英,黄金丹,梁继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7执恢40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女,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巴马县。被执行人:黄金丹,女,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巴马县。被执行人:梁继光,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巴马县。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与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巴法执字第4号。并于2015年1月7日作出执行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自觉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即给付人民币32822.7元、执行费385元,两项共计人民币33207.7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金丹财政工资收入已被另案强制扣划,另被执行人梁继光月工资收入3000多元,因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已被中国农业银行巴马支行逐月扣划。另查明,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可供执行的财产有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019号一宗房产,并于2009年6月8日办理住房公积金抵押贷款,贷款金额共190000元,截止至2015年2月10日已偿还55754.81元,余下134245.19元逐月扣划被执行人梁继光工资收入。该房地产证号为:巴产2014000073,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08)第398号,房产登记在梁继光名下,本院已于2015年1月12日对该房产进行查封。但由于案外人黄剑波对本院查封、评估、拍卖所有位于巴马瑶族自治县巴马镇寿乡大道1019号一宗房产(巴产2014000073,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08)第398号,房产登记在梁继光名下)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审理,驳回案外人黄剑波的异议。2015年6月10日,案外人黄剑波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依照法定程序,异议之诉案件正在审理中。但待异议之诉、强制评估、拍卖仍需较长期限,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可供执行的财产位于巴马××自治县巴马镇××大道××一宗房产(巴产2014000073,土地使用证号为:巴国土资国用(2008)第398号,房产登记在梁继光名下),拍卖所得款110万元,及黄金丹至2017年8月止扣划工资款37772.36元,两项共计1137772.36元。拟黄金丹系列案件分配方案,本案所得款32822.7元,执行费385元被执行人黄金丹、梁继光已交纳。故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至此,该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已经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l)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巴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黄金丹、梁继光所赔偿部分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庆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饶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