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岳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岳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33号原告:李某,女,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岳某1,男,197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岳某2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为岳某2。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原告怀孕后期发现被告有出轨行为,双方感情开始出现裂痕。被告对家庭及儿子不管不问,并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谩骂。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岳某1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结婚证一份,岳某2、岳某1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3年11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岳某2,现就读于博山区西冶街小学四年级。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自2017年7月底开始分房居住至今,期间,双方偶尔在一起吃晚饭。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约四年后登记结婚,婚前经历了较为充分的了解,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各自克服和改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学会尊重和体谅对方,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之子岳某2尚不满10岁,需要原、被告双方共同的关爱与呵护。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交流,自觉承担起自身作为丈夫、妻子、父母应当承担的家庭责任,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岳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