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行赔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彭玉发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行政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彭玉发,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渝05行赔终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玉发,男,汉族,1948年4月24日出生。住址:重庆市江津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楼。法定代表人冯在文,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运光,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罗良,重庆汇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玉发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江津区土房局)要求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08行赔初2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5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6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江津区土房局对彭玉发的承包地予以平场的行为违法。该《行政判决书》认定:2012年1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地[2012]1414号《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依法征收珞璜镇郭坝村大锅厂村民小组、楠木桥村民小组、凉风岗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33.3210公顷连同未利用地9.9827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彭玉发位于珞璜镇郭坝村凉风岗村民小组的承包地在该次征地拆迁范围内。同年12月24日,江津区土房局发布《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进行了张贴。同年12月29日,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与江津区珞璜工业园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交地备忘录》。2012年6—12月期间,对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涉及的构(建)筑物进行了清理,江津区土房局支付了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郭坝村民委员会凉风岗村民小组安置补偿款。对相关涉及到承包地被征收的农户,制定了明细,彭玉发被征收的土地相关情况也在该明细表内,彭玉发领取了相关的青苗补偿款。但无证据证明彭玉发与江津区土房局就承包地交出达成协议。彭玉发在征地范围内的承包地已在2012年12月3日后被平场。该判决书生效后,彭玉发向江津区土房局提出赔偿申请,2016年10月8日,江津区土房局作出《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予赔偿决定书》,决定不予赔偿。彭玉发收到后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江津区土房局因其对承包地上的青苗及附着物予以拆除行政行为违法,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才按规定赔偿。本案中,江津区土房局对彭玉发的承包地予以平场的行为虽然被确认违法,但是彭玉发所有的承包地本就在此次征收范围内,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因此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而且彭玉发的承包地在被强制平场前,江津区土房局已经将其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彭玉发已领取,其强制平场行为并未给彭玉发造成财产损害。综上所述,江津区土房局的平场行为未对彭玉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彭玉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玉发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彭玉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除涉案承包地青苗以外的其他损失情况未予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未对上诉人承包经营权予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承包地已经被征收,上诉人即不能再继续作为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违反客观事实以及法律规定,系对法律的误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承包地的青苗补偿费足额支付到位,违反客观事实;征收应为依法征收,不仅应程序合法,更应在依法补偿的前提下实施。被上诉人未依法采取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形式,直接对土地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予以拆除,剥夺了上诉人对于土地补偿的知情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等正当程序权利,违反正当程序原则,导致上诉人承包地被毁坏,并且无法耕种,损失明显。一审法院认为没有造成损害,认定事实错误;对除青苗以外的树木、地上附着物及其他设施,本身属于被上诉人违法拆除原因导致上诉人无法举证,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充分举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主要负责人没有出庭应诉,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已向法院提交了损失《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没有予以任何回复,均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上诉人彭玉发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损失清单一份,拟证明除青苗费外,被上诉人未补偿其他的树木、地上附着物及设施。2、赔偿决定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决定不予赔偿。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渝府地[2012]1414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2、江津府地[2012]264号《关于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通知》。3、江津府布[2012]59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通告》。4、江津国土房管公[2012]143号《关于江津区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收土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告》。5、江津府地[2012]292号《关于实施珞璜镇城镇规划建设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证据1-5拟证明征地程序合法。6、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6行初49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征收行为合法。7、承包土地分户登记卡,拟证明土地承包情况。8、占地青苗补偿费汇总表及占地青苗补偿费分户明细表,拟证明已支付和领取青苗补偿费。9、银行转账单,拟证明补偿款已领取。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并经质证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证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违法行政行为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的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2)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3)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该条规定可知,行政赔偿的前提是基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行政相对人的财产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从本案已查明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对上诉人彭玉发的承包地予以平场的行为已经司法确认为违法。但上诉人彭玉发的承包地在被强制平场前,被上诉人江津区土房局已经将其承包地的青苗补偿款足额支付到位,上诉人彭玉发已领取。因此,该强制平场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彭玉发的财产权。与此同时,上诉人彭玉发举示的损失清单系其单方制作,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其存在财产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彭玉发的承包地已被征收,土地性质已转为国有土地,恢复原状不具可能性,且强制平场行为尽管已被确认违法,但未对上诉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故上诉人彭玉发的行政赔偿请求不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莉审 判 员 封 莎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赖晓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