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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27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杰与袁凤燕、顾旭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杰,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27民初2126号原告:张杰,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凤燕,女,1975年12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顾旭娥,女,1977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被告:杨俊生,男,1973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木萨尔县。原告张杰与被告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凤燕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顾旭娥、杨俊生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律师费用由三被告承担;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8日,被告袁凤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顾旭娥、杨俊生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袁凤燕只偿还了部分利息,余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借款合同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袁凤燕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由被告顾旭娥、杨俊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按手印,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如逾期未还,需按日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的违约金。后被告袁凤燕每月清息1500元,至2017年7月28日。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袁凤燕欠原告张杰50000元,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张杰要求被告袁凤燕偿还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杰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袁凤燕每月清息1500元,清至2017年7月28日,对此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张杰要求被告袁凤燕承担担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请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张杰的此项诉讼请求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张杰主张的律师费,因没有出示证据证实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张杰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顾旭娥、杨俊生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名、按手印,保证期间至本息还清时止,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条的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28日,本案起诉之日为2017年9月6日,故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顾旭娥、杨俊生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旭娥、杨俊生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凤燕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凤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杰借款本金50000元;并承担以5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0‰计算的从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被告顾旭娥、杨俊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邮寄送达费150元,,合计675元,由被告袁凤燕、顾旭娥、杨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雪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