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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2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杨柳与黄连学陈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柳,黄连学,陈孝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民初4878号原告:杨柳,女,1980年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黄连学,男,1975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孝敏,女,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柳与被告黄连学、陈孝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连学、陈孝敏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被告黄连学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1月1日归还,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孝敏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一年。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连学、陈孝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证据质证,并认定如下: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黄连学于2016年9月1日借到原告22000元,被告陈孝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被告黄连学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每月按2.5%的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陈孝敏自愿为该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在该借条上签名捺印。担保期间为一年。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黄连学提供借款后,被告黄连学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孝敏自愿为被告黄连学向原告的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柳借款22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孝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黄连学、陈孝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长黄江人民陪审员 张 成人民陪审员 钟克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国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