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4民初64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郑市公安局与高治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郑市公安局,高治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6493号原告:新郑市公安局,住所地新郑市玉前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朱海新,该单位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民,新郑市公安局民警。被告:高治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新郑市公安局与被告高治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郑市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民,被告高治伟,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郑市公安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51800元,鉴定费用2550元,共计543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5时20分,在新郑市××与××路交叉口,原告所有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在施工过程中被高治伟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撞坏,车辆财产损失51800元,鉴定费用2550元,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高治伟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且豫A×××××车辆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保单号:1610616977),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高治伟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驾驶人,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高治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证据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5月4日15时20分,高治伟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新郑市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中兴路交叉口时,与安彩红驾驶的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右转至中兴路的豫A×××××号小型轿车及停驶在解放路中兴路交叉口的陈俊伟驾驶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2017年5月11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第20170100068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治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安彩红、陈俊伟不承担事故责任。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委托,对陈俊伟驾驶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郑价估鉴(2017)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51800元。新郑市公安局支付评估费2550元。另查明,1、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系新郑市公安局。2、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6年7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0日24时止、自2016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8月25日24时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高治伟对事故的发生、三车的损坏均存在过错。因本案系高治伟驾驶的机动车与安彩红驾驶的机动车及陈俊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高治伟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新郑市公安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新郑市公安局请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新郑市公安局所有的豫A×××××中型专项作业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值为51800元。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能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2550元。以上损失共计54350元。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按照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鉴于安彩红的损失数额目前尚未确定,本院酌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新郑市公安局车辆损失费共计1000元,不足部分为53350元。因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鉴定费,即中国人寿郑州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全部即50800元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2550元,高治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新郑市公安局各项损失共计51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治伟应当赔偿原告新郑市公安局各项损失共计2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元,减半收取580元,由被告高治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丽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